孙兆群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4:36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群,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2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群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群与朱某松、任某超、李某伟(均已判刑)酒后在宁江区伯都讷广场遇到被害人刘某刚、苗某,任某超、朱某松无故对被害人刘某刚进行辱骂,后被告人孙某群伙同任某超、朱某松、李某伟对被害人刘某刚、苗某进行殴打,朱某松持卡簧刀将被害人苗某右背部、右臀部、右髋部及右大腿扎伤后,又将被害人刘某刚右腰部、左肩部扎伤。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群又伙同朱某松、任某超、李某伟对过路的被害人王某星、于某进行殴打,朱某松持刀将王某星左手划伤后,又将被害人于某左手中指割伤。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苗某右侧胸外伤致右侧血气胸构成轻伤,右大腿后侧两处外伤、右背部、右臀部、右髋部外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刚左肩部、右侧腰部外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星左手外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于某左手中指中节外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孙某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孙某群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刚、苗某、于某、王某星的陈述;证人朱某松、任某超、李某伟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群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一处轻伤、五处轻微伤,一人两处轻微伤,二人各一处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群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群的父亲孙某彪赔偿被害人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 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刚经济损失人民币1 2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星经济损失人民币2 750元,赔偿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 750元。被害人苗某、刘某刚、王某星、于某对被告人孙某群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某群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刚、苗某、于某、王某星的陈述;同案朱某松、任某超、李某伟的供述;被害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手册、住院病历、提取笔录、谅解协议书、收据、办案说明、归案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群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一处轻伤、五处轻微伤,一人两处轻微伤,二人各一处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群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群的父亲孙某彪赔偿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对其负责监管的实际,对被告人孙某群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十五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王彦军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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