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秀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4:36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波,女。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初某日16日时许,郑某柱、郑某良、查某宝伙同贾某才(在逃)及一女子(自然情况不详、在逃)等人经共同预谋后,窜至位于宁江区地段大广高速第三标段搅拌站院内,盗得工地槽钢、螺纹钢等物品后,由贾某才联系卖给收废品的被告人郑某波及陈某志(在逃),被告人郑某波明知是贾某才等人盗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郑某柱等人销赃得款3 400元。后以上赃物被被告人郑某波以人民币3 600元的价格卖掉。

2012年11月初,郑某柱、郑某良、查某宝伙同贾某才、王某坤(在逃)等人经共同预谋后,窜至位于宁江区地段大广高速第三标段搅拌站,盗得工地槽钢、螺纹钢等物品后,由贾某才联系卖给收废品的被告人郑某波及陈某志,被告人郑某波明知是贾某才等人盗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郑某良等人销赃得款4 800元均分后挥霍。后以上赃物被被告人郑某波以人民币4 000元的价格卖掉。

2012年11月24日晚,郑某柱、郑某良、查某宝伙同贾某才、王某坤等人经共同预谋后,窜至位于宁江区地段的大广高速第三标段搅拌站院内,盗得工地槽钢、螺纹钢等物品后,由贾某才联系卖给收废品的被告人郑某波及陈某志,被告人郑某波明知是贾某才等人盗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后被告人郑某波在运赃物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3 355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郑某波的供述,证人郑某柱、郑某良、查某宝、张某、郑某刚、幕某财、朱某辉、王某东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某波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作案3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31 55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郑某波的供述,证人郑某柱、郑某良、查某宝、张某、郑某刚、幕某财、朱某辉、王某东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估价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郑某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波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作案3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31 55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波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被收缴,其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对被告人郑某波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对其负责监管的实际,对被告人郑某波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王彦军

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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