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民,男。因涉嫌伪证,于2013年10月3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国,男。因涉嫌伪证,于2013年10月3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国,男。因涉嫌伪证,于2013年11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民、杜某国、刘某国犯伪证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民、杜某国、刘某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吕某民、杜某国受他人(自然情况不详)唆使,在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曲某君、宋某占(均已判刑)职务侵占一案时,以证人身份为被告人曲某君出庭做虚假证言,均谎称曲某君在其经营的渔场内购买花鲢鱼花费各人民币3万余元,意图使法庭在认定曲某君侵吞公款的数额时,将此6万余元从总额中予以扣除,以减轻曲某君罪责。
同日,被告人刘某国基于同一目的亦以曾与曲某君共同在被告人吕某民、杜某国的渔场购鱼的证人身份为曲某君职务侵占一案出庭作证,随后在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核实取证以及公安机关介入调查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国以证人身份出具虚假证言,先后证实曲某君在被告人吕某民、杜某国渔场购鱼共计数量分别为1 800斤和1 200-1 300斤,意图对曲某君侵吞公款的行为辩解,与被告人吕某民、杜某国的证言相佐证,以减轻曲某君的罪责。
因三被告人在曲某君职务侵占一案中出具伪证,严重影响了曲某君职务侵占一案的诉讼进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吕某民、杜某国、刘某国的供述,证人曲某君、宋某占、高某波的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吕某民、杜某国、刘某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以证人身份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意图减轻他人刑事责任,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均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民、杜某国、刘某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吕某民、杜某国、刘某国的供述,证人曲某君、宋某占、高某波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表现证明 、曲某君和宋某占法庭审理笔录、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吕某民、杜某国、刘某国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民、杜某国、刘某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以证人身份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意图减轻他人刑事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民、杜某国、刘某国均认罪悔罪,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民、杜某国、刘某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三十五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民犯伪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杜某国犯伪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刘某国犯伪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王彦军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宇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