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玉宝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6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3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玉宝,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5日被公主岭市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玉宝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睿、书记员蔡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玉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被告人高玉宝以装修店面等理由为借口,通过中间人刘某某介绍,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十六万元,至今无法偿还。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高玉宝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尹某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欠条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玉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高玉宝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玉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犯罪事实辩称,借李某某的十六万元钱,在案发前已经偿还三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被告人高玉宝以装修店面等理由为借口,通过中间人刘某某介绍,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十六万元,案发前已偿还李某某人民币三万元,剩余人民币十三万元至今无法偿还。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收条,证明被告人高玉宝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4月十六日共收到李某某人民币十六万元。

2、租房协议书,证明尹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将某某美发店出租给鲁某某。

3、房产证,证明某某镇某某区第某制鞋厂开发楼某某幢某某号楼的所有人为董某甲。

4、公证书,证明董某甲死亡后,位于某某镇某某区第某制鞋厂开发楼某某幢某某号楼全部遗留给女儿尹某某。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高玉宝无前科劣迹。

6、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高玉宝的刑事责任年龄。

7、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高玉宝系被抓获归案。

8、证人尹某某证言,证明高玉宝从2002年起租用尹某某位于某某镇的门市房开“某某美发店”,至2014年7月份高玉宝因欠别人钱还不上就走了,然后尹某某就将此门市租给“某某美发店”的一个大工的事情经过。另证明,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某某美发店”没有装修的事情经过。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年末,高玉宝让刘某某帮忙借点钱用,刘某某找到李某某,说“某某美发店”的老板高玉宝借钱,李某某先借给高玉宝四万元,高玉宝出具了借条,之后高玉宝又以“某某美发店”要装修的名义,陆续向李某某借款十二万元,2014年春节前后,就找不到高玉宝了,后来一打听才知道“某某美发店”的房产并非高玉宝所有的事情经过。

10、证人鲁某某证言,证明“某某美发店”以前的老板是高玉宝,房东是尹某某,2014年期间,高玉宝欠尹某某房租,而且几乎不来店里,2014年12月8日,鲁某某和尹某某签订合同,将“某某美发店”兑过来的事情经过。

11、证人董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春季,李某某向董某乙借三万元,说一个月就还,之后董某乙在农村信用社取出三万元给了李某某,也没有欠条,过了一个月,李某某说她朋友把三万元钱汇到她的卡里了,之后李某某在农村信用社将卡里的三万元钱直接转到董某乙卡上的事情经过。

12、被害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刘某某说某某镇街里开“某某美发店”的老板高玉宝要借四万元钱,刘某某做担保,12月4日李某某将四万元钱借给高玉宝,高玉宝出具欠条,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4月十六日,高玉宝以“某某美发店”装修的名义陆续向李某某借款十二万元,都出具了欠条,等到向高玉宝要钱时,高玉宝就一直推脱,之后李某某通过打听才知道“某某美发店”并不是高玉宝所有,也找不到高玉宝的事情经过。另证明,2014年春季,高玉宝急用三万元钱,李某某就向董某乙借了三万元给高玉宝,这次高玉宝没有打欠条,过了一个月,高玉宝就把借董某乙的这三万元钱汇到李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卡上,李某某在农村信用社取出了三万元转到董某乙卡上的事情经过。

13、被告人高玉宝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高玉宝让刘某某帮忙借点钱,过了几天,刘某某介绍的李某某,李某某同意借给高玉宝四万元钱,12月24日在某某镇正大街农村信用社里,李某某交给高玉宝四万元钱,高玉宝给李某某打了收条,之后高玉宝陆续向李某某借款十二万元,也都打了欠条,2014年的时候,高玉宝以手机转账的方式,通过农村信用社的手机银行陆续向李某某所有的农村信用社卡还款三万元,之后就没再还款的事情经过。

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

关于被告人高玉宝诈骗数额的问题

经查,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高玉宝始终辩称其向李某某借款十六万元,在2014年已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三万元,至于此三万元是否是高玉宝通过李某某向董某乙的还款,只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证人董某乙证言,并无二人之间银行卡交易记录或者欠条等书证予以佐证,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高玉宝向李某某还款三万元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高玉宝诈骗的数额为十三万元。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高玉宝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玉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玉宝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玉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高玉宝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闫秋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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