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长生,郑俊峰职务侵占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4:36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峰,男。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3年9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生,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9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景艳,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峰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于某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峰、被告人于某生及辩护人周景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6日9时许,时任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被告人郑某峰,在负责松原天源生化有限公司热源厂锅炉本体安装工程期间,见安装锅炉工程作业后剩余钢板6块及锅炉管一根,遂联系被告人于某生,欲以人民币10 500元价格销售给被告人于某生,被告人于某生明知钢板及锅炉管是被告人郑某峰无权私自出售,仍同意低价收购。而后,被告人于某生找到该公司材料库管员孙某林,让其出具出门证,孙某林请示被告人郑某峰同意后,由被告人郑某峰虚填了内容为“施工废料”的出门证,被告人于某生遂将钢板等物品从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出。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7 632元。

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郑某峰、于某生的供述,证人吕某火、孙某林、冯某、高某旗、任某龙、李某秋、孟某龙、刘某龙、杨某兵、王某国、纪某中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本单位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生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峰、于某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于某生的辩护人意见,1、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发生,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2、被告人于某生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赃物无损失,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于某生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郑某峰、于某生的供述,证人吕某火、孙某林、冯某、高某旗、任某龙、李佰秋、孟某龙、刘某龙、杨某兵、王某国、纪某中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地方常住人口查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锅炉本体安装分包合同、检斤单、情况说明、扣押笔录、返还笔录、指认照片、物资临时出门证、吉林省代收罚款专用票据、办案说明等证据,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郑某峰、于某生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于某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生的行为属于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生就本案涉及出门证如何办理的没有如实供述,因出门证涉及物资能否运出松原天源生化工程有限公司院。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人认为,被告人郑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本单位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于某生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峰、于某生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被收缴并返还失主,被告人于某生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对被告人郑某峰、于某生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峰、于某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对其负责监管的实际,对被告人郑某峰、于某生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十五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某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王彦军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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