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畏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4:36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畏,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畏伙同杨某(已不起诉)等人在新区街会宾楼胡同口内,因会车一事与被害人刘某岩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畏遂先用拳脚,后持甩棍对被害人刘某岩进行殴打,杨某也上前对被害人刘某岩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刘某岩双眼睑球损伤、左眼睑裂伤、头面部外伤。后被告人王某畏又持砖头将被害人刘某岩所开拖车车门玻璃、手扣砸坏,并驾驶自己的捷达牌轿车将被害人刘某岩的拖车保险杠撞坏。为防止被害人刘某岩报警,杨某将被害人刘某岩手机摔坏,造成被害人刘某岩车辆及手机损失价值折合人民币合计1 970元。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岩双眼睑球挫伤、左眼睑裂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畏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岩的陈述;证人杨某、杨某峰、苏某宇、于某久、杨某松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畏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除杨某松代表杨某等三人于2012年9月11日赔偿被害人刘某岩医疗费等全部费用55 000元外,被告人王某畏庭审前又赔偿被害人刘某岩人民币3 000元,被害人刘某岩对被告人王某畏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王某畏的供述,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我们吃完饭、喝完酒,杨某的叔叔杨某峰开着我的捷达车,拉着杨某、我及一个姓苏的到新区街于某久的洗浴去,到那之后,车就停在胡同道边上了,我们都进屋玩扑克,听见外边有车警报的声音,不知谁说的,来拖车了,要拖我车,我就出屋了,就看到一个交警的拖车(停)在我车的旁边,我就问那个开车的司机说你要拖车啊?他说我过不去。我说多宽啊还过不去,你过不去我给你开。他说你他妈是干啥的。我说你骂谁呢,正好他的车窗开着呢,我就问他:你再骂我一句,我就上去拽他,他就下车了,我俩吵吵起来了,他手里拿个甩棍打我,我就还手打他,我俩打一起了,这时杨某上来动手打那个老头,后来那个老头就走了,我当时挺来气的,我就捡起一块砖头,把那个拖车的副驾驶位置的车玻璃砸碎了,之后我们就走了。

甩棍是那个老头的,我从他手里抢的,现在在我的捷达车里。

杨某被抓后,杨某的父亲找到我说给受害人赔偿,你们几个人每人拿两万元钱,之后就没啥事了,于是我家就拿出了两万元钱给了杨某的父亲了。我没有赔偿协议,当时是杨某的父亲和受害人签的协议。我看到协议了,大概内容是赔偿受害人五万多元钱,得到谅解了,受害人不再追究我们责任了。

二、被害人刘某岩的陈述,2012年8月24日晚上八点左右,在宁江区会宾楼胡同口,我被三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打了。当天我开车回家,当车行至会宾楼胡同道口的时候,在胡同口有两台捷达车并排停着,一台绿色的,一台白色的,其中绿色的是便民浴池的车,白色捷达车的人在蒙牌照,当时我看牌照是吉JH2100,我的车过不去,我就在后面摁了一下喇叭,这时其中一个瘦子就说:“摁啥啊,咋的,过不去啊”;另一个人就过来拽我车门子说我给你开,我看这个人喝多了就把车钥匙拔下来放兜里了,他们中的有一个人就要动一下他们的捷达车,有两个人就不让,之后这两个人就把我从车里拽出来摁倒在地上开始打我,有人拿砖头打我,还有人用弓子之类的东西打我,当时把我打蒙了,在打我的过程中我要报警,有人把我手机打掉地上了,之后就被对方的人把我手机拿走了,后来跟前的人报的警,打我的人才开车走了。对方车上有四个人,至少有三个人打我了。我左眼眉处缝了三针,身上都被打肿了,腿也被打青了。我交到派出所的手机是我在打我的现场找到的,是打我的那几个人落在现场的。这几个人打完我要跑时,因为我车挡着他们过不去,当时我听见有人说把咱们自己的车开出去咱们不就出去了吗,之后就有人把绿色捷达车开走了,白色捷达车就开走了,打我的人应和便民浴池的人认识。

我的拖车是打完我之后砸的,被他们中的一个光膀子的男子用砖头子砸的。把我副驾驶位的玻璃都砸坏了,车里的扶手和手抠也都砸坏了,修复大约得1 000元左右。

三、证人证言

1、同案杨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24日晚上我和我叔叔杨某峰、王某畏、还有我一个同事姓苏的一起吃的饭,当天喝除了我叔叔之外都喝点酒,之后我们开王某畏的车到新区的会宾楼的胡同口找我叔叔的朋友便民浴池的老板于某久,到之后我们就把车停放到便民浴池的门口,这个时候后面过来一台拖车,就在后面摁喇叭,我们当时没有动车,开拖车的老头就在车里骂人,王某畏听见后就走到拖车的驾驶位和开拖车的老头说什么也没听清楚,不一会就看见两个人撕打起来了,开拖车的老头手里还拿着类似于甩棍的东西,我就上去了帮着王某畏打了开拖车的老头几下,之后我的同事姓苏的就拉着,我叔叔开车掉头,因为于某久的车停放位置我们车过不去,王某畏就开车撞了那台拖车几下,之后于某久就把车开走了,后我们的车就开过去了,开过去后王某畏下车捡砖头子就把拖车的副驾驶位的玻璃都砸碎了,之后我们就开车走了。

就我和王某畏动手了,我用拳脚、王某畏先用拳脚后把老头拿的甩棍抢下来打的老头。没看见有人用砖头打那老头,是王某畏捡砖头子砸的老头的车。在打人过程中谁不知道谁拿了开拖车老头的手机,我的联想平板手机落现场了。我叔叔杨某峰和姓苏的同事没有参与,是王某畏先动手的,我是后过去帮忙的。当天我们都喝酒了。

2、证人杨某峰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4日晚上我和我侄子杨某、王某畏、还有我侄子的同事姓苏的在一起吃饭,之后我们开王某畏的车到新区会宾楼胡同口处找我朋友便民浴池的于某久,到之后我们刚把车停放在便民浴池的门口,这个时候后面就开过来一台拖车,就在后面摁喇叭,当时我们没有动车,开拖车的老头就在车里骂人,王某畏就走到拖车的驾驶位那和开拖车的老头争吵起来,在争吵的过程中老头从车上下来,手里拿着一个类似于甩棍之类的东西就打王某畏,这时王某畏就动手和老头打起来了,我侄子杨某看打起来了就过去帮王某畏打了老头几下,我和杨某的同事姓苏的就拉着,但没有拉住,我就开车掉头,等掉头后王某畏就把我从车上拽下来了,然后他开车撞了那台拖车几下,我把王某畏从车上拽下来,然后我上车把车开出去了,这个时候就看见王某畏从地上捡砖头子就把拖车的副驾驶位的玻璃都砸碎了,之后我们就上车走了。我侄子杨某就是用拳脚,王某畏把老头从车里拿下来的甩棍抢下来后用甩棍打的老头。是王某畏砸的拖车玻璃。没有人拿老头的手机。

3、证人苏某宇的证言证实,当晚我和杨某、杨某峰、王某畏在一起吃饭,杨某和王某畏有点喝多了,之后我们开车到新区街的会宾楼胡同口的便民浴池去洗澡,当时车停放在胡同口了,这个时候后面过来了一辆拖车,就一直在后面摁喇叭,王某畏就过去了对车里的人说:“咋的了,这不能过去吗?”车里的人说过不去,王某畏就说你下来我给你开,车里的人就骂王某畏小崽子之类的话,王某畏就和车里的人争吵起来,在争吵的过程中车里的人就从车里拿一把甩棍下来先打了王某畏一下,王某畏就和老头打了起来,杨某见他们打起来了就过去帮王某畏打老头,我和杨某峰就开始拉着他们,但拉不住,后来杨某峰就开车掉头然后拽他们走,王某畏就用砖头子把老头的车玻璃给砸了,砸完后我们开车就走了。当时现场挺黑的而且场面挺乱的,我看就是用拳脚没有用别的。不知道谁拿走了开拖车老头的手机了。

4、证人于某久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4日晚上八点左右,当天我在家陪客人时,我接到我媳妇的电话说门口有人打起来了,在扔砖头子,让我出来把车开走,怕砸到我家车。我就和我家亲属都出去了,看到有一台白色的捷达车好像是在撞一台拖车,我家亲属说你赶紧把车开一边去,我就把车往前开到会宾楼的院里了,等我从会宾楼的院里出来就没看见白捷达车了。我开车过去时看见有人拿砖头子朝那台拖车砸过去了,但砸没砸到我不清楚,后来回屋看监控发现那伙人用砖头砸拖车了。我认识这伙人中一个叫杨某峰的,其他人我不认识。

5、证人杨某松的证言证实,我是杨某的父亲,在杨某和王某畏将刘某岩打伤后,我代表杨某和王某畏对刘某岩进行赔偿,共计赔偿刘某岩55 000元。当时我和刘某岩已经说明这里有王某畏的赔偿,我说我现在找不到王某畏,我替他赔偿,以后我再朝王某畏要,刘某岩也认可。王某畏于2013年1月10日给我20 000元。我平时叫王光威叫习惯了,收条上写王光威支付杨某20 000元赔偿款,其实王光威就是王某畏。

四、鉴定结论

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法)鉴(伤)字(2012)2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刘某岩双眼睑球挫伤、右眼睑裂伤、头面部外伤的损伤程度可以认定,其双眼睑球挫伤、左眼睑裂伤的损伤程度达到《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3.7“眼部挫伤。”之规定,构成轻微伤。

五、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畏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松原市中心医院门卫室抓获。

2、地方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载明,被告人王某畏的自然身份情况,未发现有前科劣迹行为。

3、住院病历载明,被害人刘某岩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情况,出院诊断:双眼睑球损伤、左眼睑裂伤、头面部外伤。

4、提取笔录、调解书载明,2012年9月11日,新区派出所工作人员对杨某父亲杨某松与受害人刘某岩签订的调解书一份(复印件)依法提取;杨某松向受害人刘某岩赔礼道歉,并赔偿刘某岩医疗费等全部费用5.5万元。刘某岩不再追究杨某等三人任何责任。

5、提取笔录及收条载明,杨某父亲杨某松赔偿刘某岩医疗费等全部费用55 000元。后王某畏于2013年1月10日给付杨某人民币20 000元。

6、提取笔录及收据载明,2012年9月10日,新区派出所工作人员依法在刘某岩处提取其修复车辆收据原件两张;2012年9月10日,刘某岩吉J-0050在松原市宁江区杨峰汽车钣金修理部换门玻璃240元,工时费80元;保险杠、车门子钣金喷漆700元。

7、提取笔录载明,2013年12月9日,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新区派出所工作人员在王某畏手中依法提取黑把甩棍一个。

8、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载明,2014年5月6日移交甩棍一个。

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载明,王某畏寻衅滋事案,在逃类型:刑拘在逃,法律文书:拘留证,主办单位:宁江一分局新区派出所,登记时间:2013-11-28。

10、解回经过载明, 2013年12月9日,我单位工作人员接到文化派出所工作人员赵玉尧的电话称其单位已将我所上网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畏抓获,我单位工作人员到文化派出所将王某畏解回。

11、不起诉决定书载明,2013年3月19日,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畏的同案犯杨某不起诉。

12、办案说明载明,该案中被害人刘某岩的病历(复印件)来源于松原市中心医院档案室。

13、办案说明载明,被告人王某畏交代其于1999年被治安拘留,由于其不能说出办案单位,且拘留所多次搬家,拘留存根未能找到。

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畏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畏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畏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对其负责监管的实际,对被告人王某畏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二十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陈祥民

审 判 员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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