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4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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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文,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景艳,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武,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百灵,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文、李某武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文及辩护人周景艳、被告人李某武及辩护人汪百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段某文任大洼镇后土木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伙同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李某武在该村修建路灯及监控工程的过程中,经共同预谋后,在宁江区民主街华红五金水暖日杂货店,以处理村上费用为由要求该店店主张某华在开具该村购买修建路灯杆各类物品的票据时,虚增单价为1 540元的铁质路灯杆18根,虚增价款合计人民币27 720元。后被告人段某文、李某武将上述票据纳入该村修建路灯杆费用支出,从宁江区大洼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该村公积金账户中套出人民币27 720元后被二被告人平分。
案发后,赃款被依法收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段某文、李某武的供述;证人王某君、孙某艳、王某军、张某华的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段某文、李某武作为基层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产合计人民币27 7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均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文、李某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
无异议。
被告人段某文的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段某文具有自首情
节。被告人在没有受到调查谈话、讯问及未被采取调查措施或者
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与李某武贪污的事
实;2、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请求对被告人段景
文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武的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李某武具有自首情
节。被告人在没有受到调查谈话、讯问及未被采取调查措施或者
强制措施时,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与段某文
贪污的事实;2、被告人积极退赃;3、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
前科劣迹。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武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段某文的供述,我听说上午你们把我们村会计王某君找来了,今天下午我主动到你们检察院交代一下我的经济问题。我们村安装路灯,我多报了18根路灯杆,每根1 540元,一共是27 720元,我和村长李某武平均分了,用于平时个人花销。
2012年7、8月份,我们村安装路灯,财政给我们村补贴了20万元,我们花了21万多元,一共安装了19盏水泥灯杆的路灯和18盏铁灯杆的路灯,报销时我把十八根铁灯杆开成36根铁灯杆,每根1 540元,即27 720元。我个人分得13 860元,村长李某武分得13 860元。
我多报销的这笔款我们村会计王海军他不知道这个事,他没有经手这笔款。
2、被告人李某武的供述,我2010年7月至今任后土木村村长。我们村安装路灯的事儿段某文书记和我具体负责。
2012年7月份,我们村安装路灯,财政给我们村补贴了20万元,我们花了21万多元,我们村一共安装了19盏水泥灯杆的路灯和18盏铁灯杆的路灯,报销时我和书记段某文把十八根铁灯杆开成36根铁灯杆,每根的单价是1 540元,一共是27 720元。段某文书记和我各分得13 860元。
我们村一共用了18根铁路灯杆,剩余那18根是虚报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君的证言证实,我是2010年6月任大洼镇后土木村报账员的,我们村安装路灯和监控的事儿我知道,村长李某武,书记段某文负责。
先安装的路灯,后来安装的监控。路灯是由我们自己干的,监控是由金瑞电脑公司安装的。大约大概一个月左右安装完的。安装了37盏路灯,25个监控。
我们村没有账外账和小金库,我们村招待费等费用都是车费和饭费就开点工票。2012年7,8月份我们村安装路灯花了20多万元。我们村没有在安装路灯的过程中处理过我们村的其他费用。
我们村除了安装路灯,还有按监控。路灯花了213 350元,监控花了158 345元,一共花了371 695元。这些钱的资金来源是宁江区财政局给了20万元,村上收了机动地款295 800元,用的就是这些钱。
村上发生招待费用等不能正常入账的费用时,需要两委会成员到一起进行商量处理。
2、证人孙某艳的证言证实, 我是2010年6月至今任大洼镇后土木村治保主任的。任治保主任期间,村里的领导有书记段某文,村长李某武,监督委员会主任王某军,妇女主任杨光华,会计王某君。
我不知道我们村是否有账外账和小金库,我们村招待费等费用我不知道怎么处理。2012年7、8月份我们村安装了路灯,花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我们村是否在安装路灯的过程中处理过我们村的其他费用,我不知道。村上发生招待费用等不能正常入账的费用时,两委会成员没有到一起进行商量处理。
3、证人王某军的证言证实, 我是2012年6月至今任大洼镇后土木村监督委员会主任的。村里的领导有书记段某文,村长李某武,妇女主任杨光华,会计王某君。
我不知道我们村有没有账外账和小金库,我们村招待费等费用都是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2012年7、8月份我们村安装了路灯,花了所少钱我不知道。这个过程中是否处理过其他费用我不知道。
村上发生招待费用等不能正常入账的费用时,必须经过两委会成员到一起进行商量处理。
4、证人张某华的证言证实,宁江区后土木村在我商店购买过路灯材料,购买了路灯杆、灯头和电线等材料。
因为我们常年在绿园区海桩物资经销处进货,并且这次后土木村在我们村购买的电料,基本上都是在绿园区海桩物资经销处进的,所以我就直接在绿园区海桩物资经销处给他开的发票。
我在给后土木村开具发票时,存在虚开行为,后土木村在我们这买完材料以后,他们村的段某文书记和李某武村长来结算时和我说,我们村有2万多元的费用处理不了,你给我们多开2万多元,我想人家在我这买了这么多货物,我不给开不好意思,我就多给他们开了18根路灯杆,每根1 540元,合计多开了27 720元。
三、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宁江区检察院反贪局接到群众举报大洼镇后土木村村干部,对村上安装路灯的资金来源及支出是否合理提出质疑。根据上述情况,我局对举报内容开展调查,并于2013年11月1日上午到后土木村进行现场勘查,并找到后土木村报账员王某君核对账目。在掌握初步证据后,依法对段某文、进行传唤,期满于当日下午到达我院,经询问如实交代了伙同李某武共同以虚列支出的方式贪污路灯补助款的事实,我局于当日又对李某武进行传唤,李某武于当日到达我院,经询问也如实交代了自己伙同段某文贪污的犯罪事实。
2、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载明,被告人段某文、李某武的自然身份情况,二人均无前科劣迹。
3、村级重大事项民主决策台账载明,2012年1月8日,被告人段某文、李某武提议:利用卖村机动款和申请财政奖补,在我村岗上从朱井生房前至供销社、岗下李连顺房前至王希昌房西等主街道安装路灯和监控,约需资金35万元;支部初步意见:通过初步讨论,同意段某文、李某武提议。
4、JNBZ-06权益类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据载明,(1)银行存款(一事一议资金)20万元,交款单位,财政局,时间2013年1月10日。(2)银行存款(收村委会卖机动地款:2012年3月23日):254 000元。(3)记账凭证:路灯杆36杆,197 550元;变压器:15 800元;共计213 350元。(4)收据:挖路灯揽沟,2012年12月30日,4 200元;安路灯点2 700元,修路灯用砖,1 000元。安路灯用人工,150元。
5、JNBZ-09权益类明细账、记账凭证、发票载明,安装监控的发票数额总计158 345元。(1)记账凭证,监控:25盏,价款158 345元。(2)发票:宁江区金瑞电脑商店开具。时间:2012年11月3日至12月2日,共17张。其中包括稳压器、插头等共计人民币9 715元;20电缆线:9 600元;监控录像机9 950元;接头、电容线等物品(部分购买物品名称复印件中无法辨识)发票数额为:2 200元、9 220元、9 900元、9 900元、9 900元、9 900元、9 930元、9 900元、9 600元、9 650元、9 950元、9 600元、9 830元、9 600元。(发票金额经计算,总数为158 345元。)
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载明,(1)发票号:01711753,时间:2012年11月8日,金额:59 350元;(2)发票号:01711754,时间:2012年11月8日,金额:57850元;(3)发票号:01711752,时间:2012年11月8日,金额:57 800元。后附销售明细表,单位:后土木村,时间:2012年11月8日,其中品种:路灯杆,规格:8m,单位:根,数量:36,单价:1 540元,金额:55 440元。(其他销售单内容为:变压器、油炸电线杆、表箱等)
7、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载明,(1)票号:00371108,时间:2012年11月7日。品名:电柱杆,22根。单价1 050,金额共计:23 100元;收款人张林生;(2)票号:00004412:时间:2012年5月16日,开具人:华红五金水暖店。裸铝线、铝铠等,共计7 100元。
8、李某武、段某文悔过书、罚没款专用票据载明,李某武、段某文在悔过书中写明在该村安装路灯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报销了18根路灯杆,合计人民币27 720元,二人各分得了13 860元,今天到检察院如实交代,主动退赃,争取从宽处理;2013年11月4日,李某武、段某文将各自违法所得13 860元,上缴我院财务处。
9、大洼镇人民政府证明载明,段某文于2013年6月经后土木村党支部委员换届选举,当选为后土木村村党支部书记职务。大洼镇后土木村李某武2013年6月经村民委员会环节选举,当选为后土木村村主任职务。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据与本案具有
关联性,足以证明被告人段某文、李某武犯罪的事实成立,本院
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人段某文、李某武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段某文、李某武
均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经办案机关电话传
唤后即到办案机关接受讯问,并且均如实供述共同贪污的犯罪事
实。电话传唤并非强制措施的种类,而二被告人分别接到电话后
即主动到办案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
自首的必备要件。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段某文、李某武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段某文、李艳
武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人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
犯罪情节轻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文、李某武作为基层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产合计人民币27 72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某文、李某武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返还涉案赃款,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对二被告人均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段某文、李某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三十四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文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武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涉案赃款,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彦军
审 判 员 路 平
人民陪审员 郑淑梅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秀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