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超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4:36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男。因涉嫌欺骗他人吸毒,于2014年2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某日,被告人车某在其租住的宁江区伯都讷街学府名城C号楼2单元301室内注射毒品吗啡时,被其女友被害人姜XX问其注射的是什么?被告人车某告诉被害人姜XX说注射的是药,扎完得劲,你也扎点试试。欺骗了被害人姜XX,使其注射了毒品吗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车某的供述;被害人姜XX的陈述;证人李某荣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车某欺骗他人注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欺骗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车某的供述,被害人姜XX的陈述,证人李某荣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地方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条、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提取笔录及房屋租赁合同、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及照片等证据,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被告人车某犯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隐瞒真相,欺骗他人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车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某犯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2月25日始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及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王彦军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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