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博,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国志,吉林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某甫以要求被告人黄某博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博及辩护人刘国志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某博及其父亲黄某敏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甫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赔偿了田某甫的经济损失费人民币464 712元,取得田某甫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甫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博在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百盛宾馆内见其父亲黄某敏与田某甫相互厮打,遂持啤酒瓶打了被害人田某甫的头部一下,至被害人田某甫头面部及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甫右面部开放性外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其右侧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其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右眼球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博的家人对被害人田某甫给予部分赔偿。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黄某博的供述;被害人田某甫的陈述;证人黄某敏、卢某、杨某亮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二处轻伤、二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博的辩护人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博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黄某博的行为属于坦白。3、被告人及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某甫与被告人黄某博及其父亲黄某敏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田某甫的经济损失费人民币464 712元(先期给付人民币264 712元),田某甫对被告人黄某博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黄某博的供述,2013年8月8日晚上,我和我父亲黄某敏、母亲朱某英及我父亲的同事姓田的男的、卢某、杨叔一起在百盛宾馆2楼吃饭,因为我喝了不少酒就到5楼休息。后来我听见我父亲和姓田的在走廊吵吵,还听见有人被打一巴掌。我就起来拿着茶几上一个啤酒瓶子,到走廊看见我父亲与姓田的撕打在一起,我上去用手推姓田的腰一下,之后用啤酒瓶子打姓田的脑袋一下,他脑袋当时就出血了,我害怕就打120,120车来了姓田的就不上车,打电话报警,后来警察来了,把我和我爸带到派出所,我妈和对方去医院了。
二、被害人田某甫的陈述,2013年8月8日晚上7点左右,我和卢某及我黄某敏一家三口在百盛宾馆2楼餐厅吃饭。8点左右我们领导卢某吃完上5楼休息,我们继续喝酒,半个小时我们吃完饭准备上楼休息,我和黄某敏一起上楼,我说了黄某敏儿子在宾馆住花费的问题,黄某敏有点不是心思。到5楼黄某敏就大声喊,冲着我说跟领导打小报告。之后他走到我跟前用手推我,我很生气就用拳打黄某敏头部,这时黄某敏儿子从我后面用啤酒瓶子打我头部一下,我当时就坐地上了。卢某报警,120车把我拉到医院。黄某敏妻子到医院给我赔礼道歉,也给了我一些费用,单位领导也出面调解。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敏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8日晚上,我和我儿子黄某博、妻子朱某英同事卢某、田某甫、杨某亮一起吃饭,喝了很多酒。大约8点左右吃完,我和妻子朱某英及田某甫在宾馆附近散步,我和田某甫唠了工作上的事,我俩产生分歧就返回宾馆,在5楼走廊田某甫就骂我,我也骂他,他就用拳打我头部两拳,我儿子从房间出来拿啤酒瓶子打了田某甫头部一下,田某甫脸上出血了,当时就坐地上了。卢某打电话报警。
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8日晚上,我组织饭局吃饭,因为同事黄某敏要走,为他践行。晚上8点多,我有点喝的差不多了,就先到5楼休息。30分钟左右,我听见走廊吵吵,我出门看见田某甫和黄某敏争吵,而且吵得特别凶,我就劝他俩,他俩不听,还撕扯,后来黄某博拿啤酒瓶子朝田某甫脑袋砸了一下,田某甫脑袋出血坐地上了,我就报警了。
3、证人杨某亮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8日晚上6点多,我与黄某敏一家三口及同事田某甫、卢某在百盛宾馆2楼吃饭, 8点多我就回5楼休息。后来我上卫生间时听见走廊吵吵,卢某敲门说:老田和老黄打架了,你快点出来。我出门看见田某甫坐在地上,头上和身上都是血。我们说赶紧去医院,田某甫不同意,120来了,田某甫说报警,110不来他不去医院,卢某打电话报警。后来警察来了。
四、鉴定意见
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法)鉴(伤)字(2014)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分析说明:被鉴定人田某甫右面部开放性外伤、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右侧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球挫伤的伤情诊断可以认定。其右面部开放性外伤的损伤程度达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之规定,构成轻伤。其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达到《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5.4“手、足骨骨折。”之规定,构成轻微伤。右侧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达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 眼损伤:(二)“眶部单存性骨折”之规定,构成轻伤。其右眼球挫伤的损伤程度达到《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3.7“眼部挫伤。”之规定,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某甫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五、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2013年8月8日,兴原派出所民警在开发区百盛宾馆将黄某博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2、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载明,被告人黄某博的自然身份情况,无前科劣迹。
3、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黄某敏、黄某博因本案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
4、办案说明载明,黄某博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8月9日被依法行政拘留15日,2013年8月22日转为刑事拘留。
5、谅解协议、撤诉申请书、收据载明,2014年11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某甫与被告人黄某博及其父亲黄某敏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田某甫的经济损失费人民币464 712元(先期给付人民币264 712元),田某甫对被告人黄某博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起诉。
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博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黄某博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持啤酒瓶子将被害人打伤后,没有离开案发现场,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并将其带回接受调查,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二处轻伤、二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博在他人报案后没有离开犯罪现场,在侦查机关讯问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在校大学生,无前科劣迹,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三十六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博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彦军
审 判 员 路 平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秀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