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6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1975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害人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2009年3月30日生,汉族 (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杨某甲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48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淑丽,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1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沙利金,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男,1977年2月15日生,身个体工商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1979年1月18日生,汉族,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84年7月13日生,汉族,职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杨某甲、张某某以要求被告人王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淑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沙利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华安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4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江区某粮库门前路段时,由于观察瞭望不周撞至道路南侧王某乙停放的乘龙牌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岳牌挂车(后尾部分停在142县道现场的油漆路面上,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未开启危险报警灯)右后尾部,造成车辆失控驶入道路中心线北侧,将道路上站着的被害人杨某乙当场撞死,又撞到肖某某停放的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上,致使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轮脱落,导致肖某某的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又撞到停放在其后面的杨某乙的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致使四车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臂、双小腿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肋骨广泛性骨折,胸骨骨折,颅骨开放性骨折(脑组织重度碎裂),胸腹腔闭合性损伤,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肖某某、杨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家属合计人民币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四车损坏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杨某甲、张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4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4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江区某粮库门前路段时,由于观察瞭望不周撞至道路南侧王某乙停放的乘龙牌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岳牌挂车(后尾部分停在142县道现场的油漆路面上,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未开启危险报警灯)右后尾部,造成车辆失控驶入道路中心线北侧,将道路上站着的被害人杨某乙当场撞死,又撞到肖某某停放的吉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上,致使吉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轮脱落,导致肖某某的吉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又撞到停放在其后面的杨某乙的解放牌吉重型仓栅式货车,致使四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肖某某、杨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家属合计人民币10万元,但附民被告李某甲乙、肖某某、华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未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杨某甲、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 000元,王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肖某某赔偿10 000元;3、阳光保险公司赔偿10 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已赔偿100 000元。

辩护人沙利金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履行了调解协议,请法庭从轻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辩称,我驾驶的是农用车,没有保险,我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我没有赔偿义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进行调解时没通知我们保险公司,原告向事故主要责任方保险公司要的11万元强制险中包含这无责任险1万元,我公司不应支付这1万元无责任险,被害人杨某乙在此起事故中不属于第三者,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是被害人杨某乙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是被害人杨某乙的儿子,2009年3月30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是被害人杨某乙的母亲。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吉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6月1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1年。被害人杨某乙驾驶的吉货车于2014年10月29日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1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肖某某驾驶的吉金杯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撤回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甲乙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胡某某、鲍某某、李某甲乙、王某丙、檀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王某乙的陈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松原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杨某乙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王某甲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信息、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无前科劣迹,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吉 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华安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10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肇事司机王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无据不予保护。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杨某甲、张某某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肖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各赔偿10 000元无责任交强险的请求,经查被害人杨某乙的死亡是由王某甲驾驶的车辆撞向王某乙停放在路边的重型车,从而导致重型车失控将杨某乙当场撞死,同时失控的重型车又撞向肖某某和杨某乙停放在路边的车辆,肖某某和杨某乙驾驶的车辆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肖某某和杨某乙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杨某乙的死亡也无因果关系,故两辆被撞车辆的驾驶人均不在侵权人范围之内,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车辆的保险公司无赔偿义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杨某甲、张某某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杨某甲、张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10 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杨某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至第三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丽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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