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玉祥贪污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4:36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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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祥,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7月28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9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寻衅滋事,于1998年6月29日被长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祥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祥及辩护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6日,松原广播电视台与吉林省金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孙某祥达成“2013松原春节晚会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松原广播电视台全权委托金路公司为2013“松原春晚”招商工作及相关广告植入的指定代理商,并赋予金路公司《授权委托书》,授权金路公司以松原广播电视台《春晚》组委会或筹备组的名义进行市场运作,承认金路公司人员是该部门工作人员,招商款项打入松原广播电视台账户。

而后,金路公司为松原广播电视台春晚节目拉赞助的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祥于2012年12月24日收取松原市信誉出租车队赞助费人民币7 000元,只交到松原广播电视台3 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收取松原市万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春晚节目赞助费人民币10 000元,只交到松原广播电视台3 000元。被告人孙某祥将剩余的合计人民币11 000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赃款已被依法收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孙某祥的供述,证人邵某、朱某华、程某忠、孙某艳、姚某东、王某的证言及书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祥作为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将松原市信誉出租车队及

松原市万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赞助费合计人民币17 000元,

只交到松原广播电视台6 000元,剩余人民币11 000元占为己

有的事实供认不讳,但由于工作中的前期费用由其支付,留下这

钱是否构成贪污罪不清楚。

被告人孙某祥的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孙某祥代表民间公

司从事商业代理业务,其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孙玉

祥个人从未接受事业单位任何委托,金路公司也只是以民间代理

的形式接受松原电视台的委托进行招商。被告人孙某祥不是事业

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是接受事业单位委托从事公务的人

员。其身份不符合犯罪主体资格,其不构成贪污罪。2、被告人

孙某祥所在公司只是与松原电视台存在民事纠纷,不符合贪污罪

的客观要件。被告人孙某祥作为金路公司法人代表,冒用“春晚

组委会”的名义进行拉赞助等招商活动。而“春晚组委会”从未

存在过,说明被告人孙某祥是为金路公司进行工作,以完成金路

公司与松原电视台的委托合同,其招商所得财产在未交付松原电

视台之前,属于公司财产,而非国有财产。金路公司未按合同约

定将招商所得全部交给松原电视台,属于民间纠纷,不能因此对

其法人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民事案件参与干涉属于适用法

律不当。综上,被告人孙某祥在事实上从未收到事业单位的正式

委托从事公务;在法律上只是作为公司工作人员从事公司项下

的事务,不具备贪污犯罪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孙玉

祥无罪。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孙某祥的供述,我是吉林省金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与松原广播电视台签订合作协议,为松原市2013松原春节联欢晚会拉冠名、协办、赞助等招商事宜,约定赞助款交给松原广播电视台。我领我公司的王志涛、辛国君、刘新卫、程某忠、朱某华、马玉华、宋玉琴、张惠芬开始工作。松原市信誉出租车公司赞助人民币7 000元、松原市万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赞助人民币10 000元,我分别交给松原广播电视台各3 000元,剩余11 000元就放在我手里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松原市万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2013年1月30日上午8点多,公司董事长邵常琳给我打电话说有个电视台的来公司拉赞助,给他拿一万元钱。董事长告诉我来人电话是15804385878。我打过去是个女的接的,我就约她到江北万灵房地产售楼处见面。见面后知道来人叫朱某华,我告诉现金员给她拿了一万元人民币,我还要了发票,是正规发票,已经入账了。

2、证人朱某华的证言证实,昨天上午8点多,我老公程某忠单位的经理孙某祥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江北万灵房地产开发公司找邵总去一万元赞助费。我就到江北万灵房地产售楼处看到邵某总经理,我和他签署一份松原广播电视台2013年春节联欢晚会赞助协议,邵某让我开发票。我打电话给孙某祥,他给我送来发票,我给万灵房地产的财务人员后,在现金员那取了一万元人民币,我回到孙某祥车里,把一万元给孙某祥,他给我1 000元提成,我就回家了。

3、证人程某忠的证言证实,孙某祥是我姨夫,他是吉林省金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人。2012年12月份,我在孙某祥公司打工,为松原广播电视台2013年春节联欢晚会拉赞助,公司参与的人有王志涛、辛国君、刘新卫、马玉华、宋玉琴、张惠芬、朱某华和我。我一共签了五份合同,只有松原市移动公司的8万元没有到账,有一次收的现金,是松原市信誉出租车公司赞助人民币7 000元,我和孙某祥去的,钱直接给孙某祥了,他咋处理的我不知道。我们是以松原电视台的工作人员身份去拉赞助,拉到赞助费后,孙某祥给我提15%,再给报销点车费等。

4、证人孙某艳的证言证实,有一个叫孙某祥的自称是市委宣传部的、拿一个市委文件让我捐点赞助费,给我们公司上松原市春节联欢晚会广告。我就给他拿了7 000元钱,我还和他签了一份协议,他给我一个收据,没给发票。当时和他一起去的还有一个人。

5、证人姚某东的证言证实,我是松原广播电视台大型节目录制中心主任,认识孙某祥,他是吉林省金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松原广播电视台与吉林省金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2013松原春节晚会合作协议书,孙某祥带领他公司员工联系赞助单位,他只能以“春晚”组委会或筹备组名义招商。对赞助费、宣传费也有明确规定。由于孙某祥违反合同约定,2013年1月31日松原广播电视台与吉林省金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解除合同,当时孙某祥的公司一共收到赞助费、宣传费20万8千元,转账20万2千元,现金6千元。现金是孙某祥在松原市信誉出租车公司和松原市万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拉到的赞助费。实际孙某祥在松原市信誉出租车公司拉到赞助人民币7 000元;在松原市万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拉到赞助人民币10 000元。剩下11 000元都在孙某祥手,是公安人员找我核实材料时我才知道。

中共松原市委宣传部松宣通(2013)4号文件、松原广播电视台关于征集“松原市2013松原春节联欢晚会”冠名、协办、赞助单位函这两份红头文件是真的;松原市春节联欢晚会组织委员会红头文件不是我们发的,应该是假的。合作协议中体现松原市春节联欢晚会组织委员会,但当时并没有正式成立。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松原广播电视台大型节目录制中心主持人,认识孙某祥,他是吉林省金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松原广播电视台与吉林省金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2013松原春节晚会合作协议书时认识的孙某祥。中共松原市委宣传部松宣通(2013)4号文件、松原广播电视台关于征集“松原市2013松原春节联欢晚会”冠名、协办、赞助单位函这两份红头文件是真的,给过孙某祥;松原市春节联欢晚会组织委员会红头文件不是我们发的,是孙某祥自己印制的,公章也不是我们单位盖的,我们单位没有这枚公章。我们单位受到孙某祥的公司拉到赞助费、宣传费20万2千元,都是转账。

三、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2013年1月30日16时许,松原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工作人员在松原市平安保险公司总经理赵志恒办公室内将犯罪嫌疑人孙某祥抓获。

2、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载明,被告人孙某祥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及该人无前科(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南街派出所)。

3、松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松编办发(2012)113号文件载明,松原广播电视台机构设置和编制调整情况,松原广播电视台隶属于松原市人民政府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相当于正处级规格待遇。

4、松原广播电视台“松原市2013松原春节联欢晚会”招商委托书载明,“松原市2013松原春节联欢晚会”招商工作自2012年12月6日,授权委托吉林省金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权代理“松原市2013松原春节联欢晚会”冠名、协办、赞助等招商事宜,松原广播电视台制发相关文件。至“松原市2013松原春节联欢晚会”录制结束自动终止。

5、2013松原春节晚会合作协议书载明,2012年12月6日,松原广播电视台(甲方)与吉林省金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2013松原春节晚会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为2013“松原春晚”招商工作及相关广告植入的指定代理商,并赋予乙方《授权委托书》,授权乙方以甲方《春晚》组委会或筹备组的名义进行市场运作,承认乙方人员是该部门工作人员,招商款项打入甲方账户,甲方负责开具相关票据。

6、中共松原市委宣传部松宣通(2013)4号文件及附件载明,松原市2013年“幸福团圆过大年”春节联欢晚会实施方案及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7、松原广播电视台关于征集“松原市2013松原春节联欢晚会”冠名、协办、赞助单位函载明,松原市2013松原春晚,为冠名、协办和赞助商家铸造企业品牌,扩大企业影响取得共同携手、共创双赢,欢迎各界精英加盟“春晚”。

8、松原市春节联欢晚会组织委员会赞助段位规定载明,被告人孙某祥以松原市春节联欢晚会组织委员会的名义并私自刻“松原市春节联欢晚会组织委员会”公章一枚,用以做向赞助单位收费依据。

9、松原广播电视台2013松原春节联欢晚会赞助协议书载明,被告人孙某祥单位的工作人员程某忠于2012年12月24日以松原市春节联欢晚会组织委员会与松原市信誉出租车队签订赞助协议书,松原市信誉出租车队赞助人民币7 000元;被告人孙某祥单位的工作人员程某忠妻子朱某华于2012年某月某日以松原广播电视台与松原市万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赞助协议书,松原市万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赞助人民币10 000元。

10、松原市春节联欢晚会组织委员会成员名单载明,被告人孙某祥私自印制共收缴14份。

11、中共乾安县委组织部文件载明,在被告人孙某祥收缴空白用纸14张。

12、吉林省卫生厅介绍信载明,在被告人孙某祥住处收缴空白用纸1张。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吉林省金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老六号,成立于2003年10月16日,营业期限至2015年10月1日。

14、搜查笔录载明,2013年1月31日对孙某祥位于松原市政府广场行政小区3单元401室进行搜查,在客厅办公桌里搜出松原市春节联欢晚会组织委员会公章一枚、吉林省卫生厅介绍信一张、中共乾安县委组织部红头文件(空白)14张、松原市春节联欢晚会组成人员名单14张、9本电话号码本、2本记事本。

15、发票载明,松原广播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和2013年1月30日分别收到松原市信誉出租车公司和松原市万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春晚赞助费人民币3 000元。

16、办案说明载明,在办理孙某祥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案时,发现孙某祥为2013松原春节晚会拉赞助和宣传费期间将万灵房地产赞助费私自留下7 000元,将信誉出租公司赞助费私自留下4 000元。

17、办案说明载明,(1)信誉出租车公司负责人孙某艳以没有时间不与公安人员见面;万灵房地产的负责人邵某暂时联系不上。(2)证据卷中第67页孙某祥的20 000元现金存款凭证,系孙某祥交的取保候审保证金。(3)孙某祥前科情况在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没找到。(4)涉案松原市春节联欢晚会组织委员会公章一枚、吉林省卫生厅介绍信一张、中共乾安县委组织部红头文件(空白)14张、松原市春节联欢晚会组成人员名单14张、9本电话号码本、2本记事本移交宁江区检察院。(5)松原市春节联欢晚会组织委员会是临时组织,其性质松原广播电视台和松原市委宣传部工作人员均未能说清。

18、办案说明载明,自劳动教养取消后,相关档案已经取消,孙某祥劳动教养释放证明未能调取。

19、吉林省罚没专用票据载明,2014年4月15日,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收取孙某祥上缴赃款11 000元。

20、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89)刑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载明,孙某祥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7月28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9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

21、劳动教养决定书载明,孙某祥因寻衅滋事,于1998年6月29日被长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据与本案具有

关联性,足以证明被告人孙某祥犯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

据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孙某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祥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松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2年6月13日发文通知松原广播电视台为隶属于松原市人民政府管理的事业单位;吉林省金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单位,成立于2003年10月16日。2012年12月6日,松原广播电视台与吉林省金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孙某祥签订“2013松原春节晚会合作协议书”,松原广播电视台全权委托吉林省金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2013“松原春晚”招商工作及相关广告植入的指定代理商,授权吉林省金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松原广播电视台《春晚》组委会或筹备组的名义进行市场运作,承认吉林省金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人员是该部门工作人员。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人孙某祥所在单位的数名工作人员便以松原广播电视台《春晚》组委会或筹备组的名义携带中共松原市委宣传部文件及松原广播电视台致函进行市场运作。此时被告人孙某祥已经接受事业单位的委托,代表松原广播电视台进行招商,其属于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工作中拉到的赞助费属于国有财产,因其管理这部分国有财产未能交给松原广播电视台,也未能交给吉林省金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而是自己掌控。被告人孙某祥的行为符合贪污犯罪的主体资格及客观要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祥作为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虽对罪名提出异议,属认识上的偏差。被告人孙某祥案发后,主动返还涉案赃款,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对其负责监管的实际,对被告人孙某祥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十八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陈祥民

审 判 员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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