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4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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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坤,男,1963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30319630707661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哈达山镇跃进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住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哈达山镇跃进村。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明业,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30319610119661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哈达山镇跃进村村民委员会报账员,住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哈达山镇跃进村。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成信,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30319661007803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民主街(户籍所在地:宁江区新城乡联合村)。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坤、周明业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孙成信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坤、周明业、孙成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哈达山镇人民政府拨款为该镇跃进村村民委员会建办公用房。被告人孙成信为承包该工程,便请时任跃进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并负责该工程的被告人张坤及时任该村村民委员会报账员的被告人周明业到宁江区富江苑小区附近的一饭店用餐,席间,被告人孙成信为了得到被告人张坤、周明业的帮助,不通过竞标就能承包到该工程,以及在承包该工程后能及时结算工程款,送给被告人张坤、周明业好处费各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所得赃款已全部追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坤、周明业、孙成信的供述;书证。
2011年8月,时任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哈达山镇跃进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张坤及时任该村村民委员会报账员的被告人周明业在负责修建该村村路过程中,经共同预谋后,采取虚增修路所用土方运费款的手段,套取公款合计人民币3.2万元,二被告人平分后均用于个人平时日常花销。
案发后,现赃款已全部追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坤、周明业的供述;证人张立强的证言;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坤、周明业任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成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坤、周明业、孙成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张坤的供述,我是2010年7月通过村民选举任的跃进村书记兼村长到现在,我负责村上的全面工作,村上的报账员是周明业。我们村的收入有上级财政拨款、机动地承包款、松陶铁路征地补偿款,这些钱都在乡农经站的账户上。
2010年7月份我上任后翻建村部,孙成信找我要承包这个工程,他找我和周明业在富江苑小区炖家鸡饭店吃的饭,当时还有孙成信的妻弟许文才在场,吃饭时孙成信说想要承包盖村部,我说得招标,在饭桌上孙成信给我和周明业每人1万元钱,都是百元面值的,我俩把钱收下就同意让他干了,工程以14万元承包给孙成信。
工程招标当时废标了,就算没招标。孙成信给我和周明业钱就是因为没通过招标就给他干了,再有就是让我俩在施工和结算的时候多给他照顾。
孙诚信不给我和周明业好处费,村部是否承包给他那就不好说了,如果别人给钱就给别人干了。
孙诚信给我的10 000元钱用于我个人日常花销了。我们村修建村部的钱是用哈达山镇拨付十万元专项资金支付的,剩下的钱是用松陶铁路征地补偿款支付的。
2011年8月份我们村修路,土方是村上自己的,需要雇车拉土,十家子村的张立强找的周明业要干拉土的活,周明业和我商量之后,定每车运费给他80元,他就开始拉土。2011年9月份工程结束给张立强结算完工程款,我找周明业和他商量多做点拉土运费我俩自己留点钱花,周明业同意了,我俩商量做400车运费,每车80元,一共3.2万元,商量完周明业把这些钱加到给张立强算账的数额里做了一枚20多万元的运费票据,在上面盖的我名章,周明业到乡农经站把这些钱报销出来,给完张立强运费剩下32 000元,我和周明业在他家把这些钱分了,每人1.6万元钱。
2、被告人周明业的供述,2000年至2014年我一直任哈达山镇跃进村报账员。2010我们村翻建村部,这个工程承包给孙诚信了,孙诚信是张坤书记联系的,在孙诚信承包这个工程之前,我和书记张坤、孙诚信还有孙诚信的小舅子许文才我们一起在富江苑一期附近的一个饭店谈的建村部的事,当时孙诚信说要承包这个工程,在饭桌上孙诚信给了我和张坤每人1万元钱,都是百元面值的,这钱我和张坤都收下了,之后这个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以14万元的价格承包给孙诚信了。
孙诚信给我和张坤各1万元钱有孙诚信和他妻弟许文才,还有我和张坤四个人在场,这事在没有其他人知道了。
孙诚信给我和张坤每人1万元钱是因为这个工程未经过招投标就承包给孙诚信了,也为了在施工过程中给他们照顾和以后方便结算工程款。孙诚信如果不给我和张坤钱,我们村建村部的工程不能承包给他
孙诚信给我的1万元钱好处费都让我个人零花用了。
2011年8月份我们村修路,当时修路这个工程拉土方承包给张立强了,是以80元每车运费承包给他的,2011年9月份工程结束,工程款支付完以后,张坤和我说咱俩也从中对付点钱花,我就同意了,我们俩决定虚做车辆运费往出套点钱,这样我们就以张立强的名义从票据中多做了400车拉土方的运费,共计
32 000元钱,当时做票子的时候张坤也在,票据做完之后我盖的张坤的名章,之后我就拿着票据到农经站入账了,2011年年末的时候我把钱从农经站支出来,去除支付给张立强的,剩余的32 000元我和张坤分了,钱是在我们家分的,我和张坤每人分了16 000元钱。
3、被告人孙成信的供述,2010年8、9月份的时候,我听说财政拨款给跃进村建村部,我就找到该村的书记张坤和会计周明业,当时是在宁江区富江苑一期附近的一个饭店,我和我小舅子许文才、张坤、周明业我们四个人在一起吃的饭,谈承办跃进村翻建村部的事,当时为了把这个工程承包下来,在吃饭过程中我给了张坤和周明业各1万元钱,都是百元面值的,之后跃进村村部的翻建工程以14万元的价格承包给我了。
我在给张坤和周明业钱之后,在村部施工过程中张坤和周明业照顾我了,这个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就承包给我了,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在工程结算的时候也给我提供便利了,另外在村部建完之后,我在跃进村有又承包了村部围墙和地面硬化工程,这两个工程也没进行招投标就承包给我了。
二、证人张立强的证言证实,我自己养了一台翻斗车, 2011年8、9月份我找到跃进村的会计周明业,跟他说我要干他们村修路拉土方的活,后来周明业跟张坤研究就用我了,当时定的价格是80元一车,铲车我自己带,费用都在80元运费以内,土方由村上提供,我只负责运输。2011年9月末我们的活就干完了,工程结束之后跃进村的会计跟我说村上有些费用要处理,要多开点运费钱,我就同意了,但之后他们具体开了多少钱运费我不清楚。工程结束后没几天张坤开车拉周明业在十家子去社里的公路上给了我3万元油钱,给我钱时我没给他们出收据,当年冬天张坤和周明业在宁江区江北商业街邮局把剩余的尾款给我结清了,这次给我给我的工程款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这次给我工程款我也没有给他们出收据。
我们在给跃进村拉土方时一共有五台翻斗车,这些车都是我联系的,运费村上统一和我结算,铲车的费用都含在80元的运费里了。这个工程我一共得了多少运费具体数我记不清了,我在结算的时候都是根据实际出车数量结算,按每车80元标准给我结算的。
三、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犯罪嫌疑人张坤、周明业系我院于2014年5月29日将二人找到我院,二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3日我院工作人员将犯罪嫌疑人孙成信找到我院,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载明,被告人张坤、周明业、孙成信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均无前科劣迹。
3、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哈达山镇便民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1)2010年至2014年,哈达山镇跃进村主要来源有上级财政拨款及松陶铁路征地补偿款。(2)张坤自2010年6月至今任跃进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2010年6月至今任跃进村报账员。
4、会议记录、村部建设房屋合同书载明,(1)跃进村委会2010年9月8日村部建设招标会议记录:投标者:本村王英立、新城乡孙成信,王英立自动退出,后由孙成信投标村部14万元、围墙10.9万元、厕所1万元。(2)跃进村与孙成信签订的村部建设房屋合同书。
5、记账凭证、收据载明,(1)2010年-2011年社里乡政府拨付给社里乡资产管理站100万元建村部专项资金的相关账目。(2)孙成信结算工程款的相关票据及账目。(3)哈达山镇跃进村记账凭证2011年12月,第17号凭证,下附收据,2011年12月31日,人民币贰拾肆万柒千柒百元整,金额:247700元,系付修路翻斗车拉土2477车X100元计款,交款人:跃进村,收款人张立强。
6、办案说明载明,证人史凤臣、张玉飞、刘继承、王立为、马俊峰、李淑文经多方查找未找到。
7、吉林省罚没款票据载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张坤、周明业各上缴赃款26 0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被告人张坤、周明业、孙成信犯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坤、周明业任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孙成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坤、周明业积极返还涉案赃款,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坤、周明业、孙成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对被告人负责监管的实际,对被告人张坤、周明业、孙成信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三十八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明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成信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涉案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彦军
审 判 员 路 平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马秀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