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健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4:36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于2013年5月3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某通过互联网以每套800元的价格购买了高考作弊器材,并向高考学生的家长散发销售高考作弊器材的名片和传单。随后,被告人王某以每套人民币5 000元的价格卖给考生家长于某、于某波各一套高考作弊器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收缴高考作弊器材四套。经吉林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所销售的高考作弊器材具备以隐藏方式使用,具有无线发射、接收语音信号功能,属于窃听专用器材。经国家安全部确认:暗藏式无线语音接收装置,系专用间谍器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于某、于某波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销售窃听专用间谍器材,作案2起,合计设备6套(其中未遂4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于某、于某波的证言,鉴定书,抓获经过、地方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收缴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名片、传单、文件、办案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销售窃听专用间谍器材,作案2起,合计设备6套(其中未遂4套),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对其负责监管的实际,对被告人王某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高考作弊器材六套,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王彦军

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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