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112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尹万利,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3月3日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15日继续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天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尹万利、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初某日16日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郑某甲、郑某乙、查某某(均已判刑)及一女子(自然情况不详、在逃)等人经共同预谋后,窜至位于宁江区地段某高速第三标段搅拌站院内,盗得工地槽钢、螺纹钢等物品后,由被告人贾某某联系卖给收废品的郑某某、陈某某(在逃),销赃得款3 400元。
2012年11月初,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伙同郑某甲、郑某乙、查某某(均已判刑)、贾某某(在逃)及一女子(自然情况不详、在逃)等人经共同预谋后,窜至位于宁江区地段某高速第三标段搅拌站,盗得工地槽钢、螺纹钢等物品后,由被告人贾某某联系卖给收废品的郑某某、陈某某,销赃得款4 800元均分后挥霍。
2012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伙同郑某甲、郑某乙、查某某(均已判刑)及一女子(自然情况不详、在逃)等人经共同预谋后,窜至位于宁江区地段某高速第三标段搅拌站院内,盗得工地槽钢、螺纹钢等物品后,由被告人贾某某联系卖给收废品的郑某某、陈某某,后郑某某在运赃物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3 355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张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查某某、朱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的供述、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集体合法财产,作案3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31 55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集体合法财产,作案2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8 1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尹万利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犯罪,属坦白;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返还赃物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564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05)乾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查某某、朱某某、郑某丙、郑某丁、幕某某的证言,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集体合法财产,作案3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31 55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集体合法财产,作案2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8 1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盗窃的部分赃物被收缴,且失主得到赔偿,被告人贾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均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贾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初次讯问中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不属于坦白,本院不予采纳,对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O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