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立双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4:36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双,男。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3年9月1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9月4日期间,被告人殷某双在其经营的位于江南高新科技城纵横数码广场商店,未经国家批准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30余套,非法获利2 000元人民币。2013年9月4日,公安机关在该店收缴其尚未售出的车钥匙秘录摄像机8套、摄像录音笔3套。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殷某双的供述;证人魏某、郭某媛、王某晨、叶某龙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殷某双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销售窃听、窃照专用间谍器材40余套(其中未遂11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殷某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殷某双的供述,证人魏某、郭某媛、王某晨、叶某龙的证言,鉴定书,抓获经过、地方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文件、营业执照、办案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殷某双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双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间谍器材40余套(其中未遂11套),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殷某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对其负责监管的实际,对被告人殷某双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三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车钥匙秘录摄像机8套、摄像录音笔3套,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王彦军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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