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龙,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对其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4日,被告人魏某龙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李某波擅自将位于宁江区由家村东南林带内自有的87棵杨树进行采伐。经鉴定:被采伐杨树立木材积合计16.7575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龙于2013年8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魏某龙的供述;证人李某波、雷某龙、魏某萍、宋某、许某才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魏某龙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魏某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魏某龙的供述;证人李某波、雷某龙、魏某萍、宋某、许某才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买树协议书、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某龙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龙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龙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对被告人魏某龙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对其负责监管的实际,对被告人魏某龙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二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王彦军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宇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