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宝金,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于2013年10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宝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宝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胡宝金先后二次以每次600元的价格在松原市宁江区铂金公馆2号楼403室卖给陈某新冰毒,共计2克。
201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胡宝金在松原市宁江区铂金公馆2号楼403室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包某冰毒1克。
2013年10月21日,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胡宝金抓获,并在其住处欧亚A座19楼1905室内收缴其尚未出售的冰毒3.4克、麻古29粒(重2.72克),共计6.12克。经鉴定,从被告人胡宝金处缴获的疑似冰毒及麻古物质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胡宝金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新、包某、郑某飞、赵某洋、何某亮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宝金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作案3起,合计9.12克(其中未遂6.1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宝金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胡宝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在铂金公馆2号楼403室住时间是在2013年7月至9月,那属于宾馆类的公寓,我只是偶尔在那住,最多在那住连续十多天,这期间陈某新没有向我买过毒品。这个房子只是我暂住,每天房费大约100多元。2013年10月20日才搬进欧亚A座19楼1905室,这个地方是案发前半个月租的,但是一直没有住。我是几年前开始吸毒的,毒品来源有时候通过朋友要到卖毒品的人的电话,然后往指定账号打钱。2013年10月20日8点多钟,我问朋友小四知不知道哪卖毒品,小四告诉我一个电话号码,我就打过去了,对方说是德惠的,用短信给我发了一个农行的账号,让我汇款过去4 000元钱,我就在松原市农发行汇的钱。过了挺长时间对方打电话让我到开发区老洋洋歌厅门口路旁的树下去取,我到那就发现树下有个烟盒,里面装两个塑料袋,一个黑色的小袋里面装了30粒麻古,一个小白袋里面装了一些白色晶状物品是冰毒大约有4克,我没称重具体是多少不清楚。我拿回来后我就和我朋友小四上我在欧亚A座19楼1905室我租住的屋里吸食了,吸了2毫克冰毒和一粒麻古,吸完后我朋友就走了,剩下的毒品让我放到了吸油烟机里。今天(2013年10月21日)上午11点30分许,警察上我家后在我家的吸油烟机内发现了我藏的毒品。当天我让陈某新帮我取快递,包裹里是我在网上买的吸毒工具,陈某新正好去我那送这个包裹,公安机关也把他抓了,带到公安机关的。
我没有把毒品卖给过陈某新、包某冰毒,我不认识赵某洋、汪某伟、何某亮。
我和陈某新一起吸毒就一次,我们吸食的是冰毒,吸了大约有三到五分。
我认识郑某飞,我和她以前是男女朋友关系。她看见我把毒品放在吸油烟机里了,她不吸毒,也不卖毒。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新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我帮赵某洋取毒品后认识胡宝金了,后来我给胡宝金700元钱购买了一克冰毒,我和赵某洋在宾馆吸食的。又过了10多天胡宝金给我打电话,让我上他那溜达溜达,他告诉我他家在铂金公馆2号楼403室,我去后问他每克冰毒多少钱?胡宝金说600元钱,我给他600元钱后他拿出一克冰毒我俩在一起吸食了。
2013年10月20日胡宝金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暖风?我说:有。他说他搬家了,在欧亚A座19楼1905室。我就拿着暖风去了,到那我把暖风给他了,我看见子豪也在那。我问胡宝金有没有毒品了,咱们吸点。他说有。我给他800元钱,他给了我一克冰毒和一粒麻古,我们三个人在一起吸了大约4分冰毒,剩余的冰毒和麻古我拿走了。2013年10月21日11点钟左右,胡宝金给我打电话说:他有快递让我去给他取,我就去了,他在网上购买东西用的是我的淘宝卡,留的是我的地址和电话,我就去了在光宇小区附近的申通快递,去取的东西,是一个绿色和一个红色的东西具体是啥我也不知道,我看样子是吸毒用来过滤用的东西,那个小袋装着的小铜管是干啥的我不知道,取回来后刚到楼上就被警察带到公安机关了。
胡宝金的毒品是在哪整我不知道。公安人员给我出示的实物:用白色小塑料袋装着的白色晶状物体是冰毒,用黑色小袋装着的小红片是麻古。这两样东西我看见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胡宝金租住的欧亚A座19楼1905室找到的,当时包某也在现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胡宝金的住处查获的冰毒是3克多,29粒麻古。
2、证人包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30日胡宝金租我房子的,每月一千元钱,他付了3000元钱,我也吸毒,在胡宝金那购买过两次。
我和胡宝金是通过我朋友王某认识的。我朋友汪某伟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购买毒品,我就给胡宝金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有,900元一克,到大润发附近的铂金公馆2号楼403室找他。我上楼给了胡宝金900元钱,他给了我一克冰毒,我和汪某伟找个宾馆后我俩一起吸的。
胡宝金把冰毒和麻古放到我租给他房子的吸油烟机里的事我不知道。
3、证人郑某飞的证言证实,我朋友胡宝金家是大安市的,1994年4月22日出生。我和胡宝金是通过微信认识1年多了,他贩卖毒品还吸食毒品。
胡宝金在欧亚购物中心A座,19楼1905室,是他租的房子,他还在金钻铂金公馆1号楼4楼403室,在金钻铂金公馆的房子他说是他买的具体是不是我就不知道了。他从2013年5月底开始卖毒品的,开始是几毫克,到后来是几克十几克的贩卖。
买毒品的人我都不知道叫啥名,见面能认识,我就知道有一个叫陈某新的人,几个月前在他那购买过两克冰毒,后来他俩认识了,没事总和胡宝金在一起吸毒,毒品和场所都是胡宝金提供的。
胡宝金大约贩卖了100多克冰毒和几百粒麻古,具体多少不知道,每克冰毒700至1 000元钱不等,1 000元钱一克给带一粒麻古,麻古是100元钱至200元钱一粒不等。这些冰毒和麻古是他在外地购买的,具体是哪我也不知道。
我不参与贩卖毒品。胡宝金吸毒,他天天吸毒,我不吸毒。
胡宝金把毒品放在欧亚19楼1905室他租住的房子的吸油烟机内,有多少毒品我不知道。
4、证人赵某洋的证言证实,我是通过何某亮认识胡宝金的,闲聊时胡宝金说他能联系到卖毒品的人。我没有让陈某新在胡宝金处购买毒品。
5、证人何某亮的证言证实,我认识赵某洋,我们是同学,也认识胡宝金。胡宝金贩卖毒品一事我不知道。赵某洋是否通过我认识的胡宝金我不知道,赵某洋是否吸毒我不清楚,我不吸毒。
三、鉴定意见
1、松原市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检测所报告载明,被检验品麻古净重2.72g;冰毒净重3.4g。
2、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理化)字(2013)61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载明,将从胡宝金处搜出的疑似冰毒3.4克,疑似麻古29粒。送检:白色晶体0.2克、红色片剂2粒。从所送检的两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印发日期:2013年10月31日。
四、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2013年10月21日11时许,有人举报在欧亚A座19楼1905室内有人贩毒品和吸毒,毒品藏在吸油烟机内。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赶到将胡宝金抓获,并在其居住屋内的吸油烟机内发现透明晶状体(冰毒)3.4克、红色片剂(麻古)29粒,胡宝金称毒品是他放的。后将吸毒人员陈某新、包某抓获,二人主动检举胡宝金卖给他们毒品一事。
2、常住人口信息载明,被告人胡宝金的自然身份情况。
3、检查笔录载明,2013年10月23日,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在欧亚A座19楼1905室胡宝金住所内进行检查时在屋内吸油烟机内发现用白色塑胶袋装着的白色透明晶状物体,以及黑色塑胶袋装着的红色片剂29粒。胡宝金称上述两包物品是毒品,红色片剂是麻古,白色透明晶体状物品是冰毒约3克多。
4、收缴笔录及照片载明,2013年10月21日12时,收缴胡宝金冰毒大约3克,红色麻古29粒。
5、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陈某新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22日,被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6、证明载明,胡宝金是我辖区居民,该人于2011年6月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因聚众斗殴罪判处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执行,该人现已搬走,户在人不在。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胡宝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于2011年6月15日缓刑释放。
8、办案说明载明,吸毒人员包某,在带领公安机关抓捕汪某伟时谎称上厕所时脱逃,正在抓捕中;汪某伟、小四、子豪、王某几人不知道其他信息没有查找到。
9、办案说明载明,疑似毒品的物质(红色片剂29粒,白色透明晶状物体3.4克)送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省厅对送检物品抽样检验,无法全部检验。
10、办案说明载明,批准逮捕决定书是由原件复印而来,与原件一致。
11、办案说明载明,陈某新、汪某伟、包某、郑某飞以上四人均无固定住所,现查找不到。
12、办案说明载明,对郑某飞进行询问时办案民警章晶蕊在现场,因当时章晶蕊手挫伤无法签字。
13、办案说明载明,胡宝金贩卖毒品一案,经公安机关再次侦查,因陈某新、汪某伟、包某以上三人舞固定住所,现查找不到。
14、办案说明载明,胡宝金贩卖毒品一案,经公安机关再次侦查因郑某飞无固定住所现查找不到,所以无法对郑某飞重新提取笔录。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胡宝金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胡宝金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宝金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作案3起,合计9.1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宝金在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贩卖未逞(6.12克),属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宝金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宝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宝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0月22日始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及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彦军
审 判 员 路 平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宇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