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君,女。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 000元,于2011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0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秀英,吉林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桑某伍(又名老五),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0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君、桑某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君及辩护人李秀英、被告人桑某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孙某君、桑某伍经共同预谋后,雇用刘某刚(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车尾号为9078的蓝色半截油罐车,将在他人处非法收得的原油销往刘某印(另案处理)及张某春(在逃)等人在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所建立的炼油点合计190余吨,销赃得款合计人民币596 7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孙某君、桑某伍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印、刘某南、王某江、刘某刚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君、桑某伍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孙某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孙某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犯罪事实辩解称,卖给刘某印原油是50吨,价值18万元至20万元。一共送原油10车,3车罐装的、7车袋装的。
被告人孙某君的辩护人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君销售原油190余吨、销售得款596 7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刘某印、王某江证实被告人孙某君2013年1月份送原油10车,每车10吨,2013年6月份送原油2车,每车4、5吨。应认定是108吨,而不是190吨。2、被告人孙某君销售原油38吨、销售原油总价值为182 756元。公安机关办案说明中有记载,证人刘某印、王某江有证实。3、被告人孙某君当庭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其一人抚养孩子,迫于压力,不懂法才走上犯罪道路。请求判处被告人孙某君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桑某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犯罪事实辩解称,卖给刘某印净原油是38吨,一共送原油8次,2次罐装的(每次10吨)、6次袋装的(4次每次8吨,2次每次5吨)。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孙某君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肇源县人马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送一趟原油到四平,我同意了。过了一个半小时,当天下午5点多钟,我和马某在江北物资局附近见的面,马某在附近雇的刘某刚开半截车,我又给桑某伍打电话让他开车拉我去四平一趟,之后桑某伍开一台轿车到江北物资局附近与我们汇合,之后我们到松原南高速口外接的油车,马某和油车司机走了,刘某刚开的油车,桑某伍开车拉我领着油车往四平走的高速公路,晚上10点多到四平下高速后我给马某打电话,马某让把油车停到四平高速口路边,一会有人去接,于是我和桑某伍开车就回松原了,刘某刚自己开油车卸完后回的松原,回到松原高速路口马某的人将车接走。
第二次给马某送原油的经过和第一次一样。我和马某是在2012年11月份在长春看病时候认识的,大约30多岁,身高175CM左右,联系电话我记不住了,家具体住址不知道。贩运原油一共是两车,每车大约有两吨左右。装原油是蓝色的小半截子。车牌照号记不清了,单排座。知道每车油大约两吨左右是马某告诉我的。将原油卖给谁不知道,是马某联系的。我们一共得了4 000元钱,每次2 000元,我得了1 000元钱,刘某刚得了1 200元钱,给桑某伍1 800元钱,给桑某伍的钱是雇他车的费用。桑某伍开一台白色宝来轿车。车牌号我记不住了,车是谁的我不知道。我听马某说是他从肇源的油井井场上捡来的,原油是用彩条布包着的。我没有到过油井现场?当时我跟桑某伍说:我有一个朋友让我去四平送点原油,原油是从井场上捡来的,我雇你开车跟我去送一趟。我不知道四平接原油车的人是谁,都是马某联系的。我说的“强子”就是马某,不是叫尤玉强,我不认识尤玉强。
我们将原油卖给谁了我不清楚,都是马某联系的,我就负责将原油从松原市送到四平市高速出口处。运输原油的车辆是马某的蓝色半截车。桑某伍和刘某刚都是我雇的,马某出费用。我在宁江区江北物资局附近的路边雇的刘某刚,那儿有蹲点等活的,我跟刘某刚说:我雇你开车去四平一趟,我有个朋友有台车,没有司机,去送点货。他问我给多少钱,我说开一趟给你500元钱。刘某刚说:行,之后他就跟我走了,在松原市南高速口接的半截车,我就领着刘某刚去的四平。我们去四平市送原油每次都是晚上时候去四平。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7月份,我没去过伊通县。2013年1-7月份,我去过一次长春市西的合心镇,去买便通麻仁胶囊,我买了十盒,就我自己去的。马某的详细住址不清楚,我就知道是肇源县的。不认识刘存刚、尤玉强、刘某印、刘某南、王某江。
我自己农业银行卡内自2013年1—6月共收到多少钱不知道。我不认识刘某印,刘某印给我共汇了11笔款项,这些款项是什么钱不知道。
2、被告人桑某伍的供述与辩解,除供认与被告人孙某君认识外,对涉案其他人员全部不认识,未参与犯罪。对涉案的手机号没使用过,我没有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印的证言证实,我在四平和张某春合伙收购原油。有四伙人给我送原油的,其中一伙是一个叫孙某君的女的,她和一个叫老五的人,都是松原的。
我认识孙某君就是她给我打电话联系在我这卖原油。孙某君从2013年1月份就开始向我的收油点卖原油,大约得有5、6次,每次运一车原油。是一台蓝色的大半截车,车后箱内放的储油罐。我记不住孙某君一共卖给我多少原油了。我不清楚孙某君卖给我的原油是哪来的,我没问过她。
和孙某君一起来我的收油点还有一个叫老五的男的,是给孙某君开宝来轿车的人。还有一个是孙某君的外甥,别人我就不知道了。
我自己给孙某君汇了一次钱,大约是五万元。我给她汇的钱就是孙某君卖给我原油的钱。你们公安机关在农业银行查询到我给孙某君共汇过596 700元人民币,时间是在2013年1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共计11笔款,这些钱都是孙某君卖给我的原油款。孙某君给我的化油点送原油,我付给她钱,我是每吨3 000多元钱收的,这些钱都是张某春办的。张某春在化油点负责收、化验、捡斤,之后,他跟我说收了多少原油,我把我的农行卡给他,他到九园办理处给孙某君转账。
我每次转给孙某君的钱都是张某春结算,计算原油重量,之后算出油款,用我的农行卡给孙某君转账。孙某君的卡号是当时孙某君提供给我的。孙某君卖给我原油,我就给她汇款。每次都是孙某君本人收到的油款。我以前没有给孙某君汇过原油款。我记不住我汇钱的卡号了,也记不住孙某君的卡号了,都是农业银行的卡。
2、证人刘某南的证言证实,我是刘某印的儿子,我在收油厂打工,开油车。松原有一个叫桑某伍的男的,四十多岁和他媳妇姓孙,身高1.67米,较胖,送过六车原油(我亲眼见过一车,是今年送的,听说过5车,是去年送的),用的是江陵蓝色半截车,车号忘了,每车装十吨。总计60吨。桑某伍和他媳妇送油来有时还有一个大鼻子年轻人。
去年,桑某伍和他媳妇用张某春净化厂拉来20车原油,每车约10吨(合计200吨),自行净化,之后拉走。拉来的原油有袋装的,也有罐装的。
2013年1月份桑某伍等人去化油点送来原油,开一台蓝色的江铃牌货车,车号记不住了,当时车上装的都是袋装原油,王某江和老刘俩卸的车,袋装原油直接扔进化油池子,加温提炼原油,他们送去大约20车袋装原油,具体重量我不清楚,怎么卖的我也不清楚,具体都是桑某伍和张某春办的。2013年6月份桑某伍等人又往化油点送了三车原油,这次还是那台车,但这次车后厢内放的是方的储油罐,原油用罐装的,每次送多少原油不清楚,但他拉去的原油特别粘。桑某伍一伙有桑某伍,孙姓女子,大鼻子,还有一个跟油车的男的,我不认识。大鼻子开油车,那男的坐在油车内跟车,桑某伍和孙姓女子开一台老款灰色宝来轿车,车号没记住。
3、证人王某江的证言证实,2013年元旦时我去刘某印化油点上班,松原有台车就到了,七米二长的蓝色货车,车上装的是袋装原油,上面没有苫布,车上有两个人,一个司机,一个押车的,我和老刘卸的车。1月份时我参与卸了十多车袋装原油,都是松原市这台车送去的,每车大约十吨左右。今年6月份时,这台车又去化油点送原油,我看见送了两次,车后厢内装的方罐,每次送四五吨,原油特别粘,开车的还是原来那两个男的,还去了一台小轿车,里面一个男的,一个女的。松原的是一个姓桑的男的,叫啥名我不知道。
每次我去卸原油的时候,有时候看到司机和押车的在屋里睡觉,我们卸完,他们就开车走了。6月份的时候,开油车的司机开他们的车到泡沫加工厂加温后再把车开回到化油点池子那儿,有时候我们放油,有时候司机和押车的自己往池子里放。
松原来的油车的司机和押车的我都辩认过了,司机是刘某刚。
4、证人刘某刚的证言证实,我和桑某伍是2013年6月份认识的,当时我在宁江区江北物资局附近的马路边蹲点等活,我是司机,桑某伍雇人开车,开的是蓝色大半截车,型号不清楚,单排座,五成新,车后厢上面蒙的军绿色的苫布,车牌尾号9078。车上装的是原油,哪来的不清楚。我开车把油运到四平市郊区一个院子内,是桑某伍领我去的,我就拉了两车原油,每次拉多少原油我不知道。我拉一次给我五百元钱。桑某伍有一台轿车吉J31555,灰色的。
第一次是他雇我后用他的轿车把我拉到二桥北头东侧往扶余方向的公路边,那停一台蓝色半截车,桑某伍让我开着半截车跟着他的轿车走,就去了四平那个院,我到院就有人把车接过去了,我就进屋睡觉了,睡到第二天上午被叫醒,我和桑某伍就开车回松原了。隔了十多天,桑某伍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市里,他开轿车接的我,去了第一次接车的地方,我上车看见我小舅子尤玉强在车上副驾驶坐着,桑某伍开车领我们走,去的四平市。我俩去后还是睡觉了。去四平送油还有一个女的,坐在桑某伍的车里。
没去过长春市合心镇送过油,没去过伊通送油。管桑某伍叫五舅,管和他一起送油的那个女的叫四姨。有他们电话。不知道桑某伍在哪盗油。对自己手机为什么会漫游在合心镇和四平不清楚。
手机里的电话号码,138948907155、15643826668是桑某伍的,13404479670是尤玉强的,18843823544是四姨的。
三、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2013年10月18日22时一分局工作人员在宁江区大洼镇家家乐饭店内将桑某伍、孙某君抓获。
2、户籍信息及表现证明载明,桑某伍,1979年5月9日出生,无前科劣迹;孙某君,1970年10月1日出生,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3月1日刑满释放。
3、辩认笔录载明,刘某印辩认出桑某伍;刘某刚辩认出桑某伍;刘更男辩认出桑某伍;刘更男辩认出孙某君;刘某印辩认出孙某君;经王某江、刘某印、刘某刚辩认出9号(尤某强)为松原运输原油车的跟车人;经郑云飞、刘某印、王某江辩认10号(刘某刚)为松原开原油车司机。
4、照片载明,2013年8月7日提取于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视频监控管理支队卡口管理库,经查证车所有人为桑某伍,车内驾驶员为桑某伍本人,副驾驶乘坐人员为孙某君。该照片抓拍地点为四平市至公主岭区域国省干道东环塔山卡口,时间为2013年6月16日8:03:59和2013年6月10日7:40:08。与犯罪嫌疑人刘某南供述一致。
5、情况说明及照片载明,2013年8月6日提取于松原市公安局视频监控管理支队国省干道卡口资源信息管理照片库,经查证,车牌照号为吉J31555为套牌车辆,驾车人员为桑某伍,副驾人员为孙某君。照片抓拍地点为松原市宁江区民主国省干道卡口,抓拍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16:09:19和2013年6月27日15:15:45。
6、通话记录载明,孙某君18843823544手机号码的通话情况,证实其于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13日去过吉林四平、伊通、长春、公主岭等地。
7、通话记录载明,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15843858453(桑某伍媳妇齐某艳使用)与13894907155、15643826668通话情况,
8、被告人孙某君18843823544手机号码的活动轨迹(侦查三卷P60-62)载明,2013年7月7日15:51:40至2013年7月9日05:19:14孙某君18843823544手机号码与13894907155手机号码通话六次。
9、孙某君尾号0915农行资金汇入情况说明载明,该卡于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6月16日间,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四平九园分理处不定期的向孙某君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3730680670915)内以转钱,共计转账金额为596 700元。
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2009年10月28日孙某君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3月1日刑满释放。
11、办案说明2013年原油价格证明载明,桑某伍、孙某君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该团伙卖给四平市刘某印化油点的原油价值为:2013年1月份的原油总价值为30吨×4 876元/吨=146 280元;2013年6月份的原油总价值约为2车×4吨/车×4 537元/吨=36 296元。
12、滨江花园业主居住登记表载明,被告人桑某伍居住在松原市宁江区滨江花园1号楼1单元802室,其登记号码15643826668,在该小区物业登记的车辆牌号为:吉J-31555。
13、情况说明载明,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侦大队于2013年12月18日对孙某君、桑某伍从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给刘某印送原油认定为12车、38吨,总价值为179 576元【(30吨×4 876元/吨)+(8吨×4 537元/吨)】。
14、四平市铁东分局办案说明载明,该局正在办理的刘某印、郑云飞、王某江、刘某南、刘某刚涉嫌非法经营一案,正在侦查中,尚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15、松江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及刑拘手续载明,该局正在办理的刘某印、张某春盗油案因发生在四平市铁东区范围,将该案移送四平市铁东区公安局管辖。并附有:刘某刚、刘某南、郑云飞、王某江、刘某印刑拘手续、释放通知书。
16、查询存款通知书载明,刘某印卡号6228450556010099668卡向孙某君卡6228483730680670915打款11笔,合计596 700元。
17、办案说明载明,未找到桑某伍运赃车辆。未找到尤玉强。张某春未到案,已被列为网上逃犯。
18、办案说明载明,在办理桑某伍等人盗窃案中,犯罪嫌疑人桑某伍在松原市区居住期间无固定住所;犯罪嫌疑人孙某君的银行账户无余额;犯罪嫌疑人孙某君、桑某伍盗窃事实是依据嫌疑人刘某印、刘某南、王某江、刘某刚证言破案。
19、办案说明载明,我队在办理孙某君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中,经我队多方工作未找到桑某伍驾驶的吉J-31555宝来轿车,经查询得知吉J-31555车辆信息为黑色奥迪牌轿车,车主为松原市宁江区的曹国森。
20、办案说明载明,我队在办理孙某君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中,经我队工作后证实郑云飞与孙某君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无关,郑云飞已移交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办理。
21、办案说明载明,我队在办理孙某君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中,经我队工作后得知18843823544手机号码使用人为孙某君,此号码的轨迹图是证明孙某君于2013年7月7日至7月9日的活动情况。
22、车辆信息载明,吉J31555号小型汽车是一辆黑色奥迪牌轿车,汽车所有人为曹国森。
23、查询存款通知书载明,公安机关对孙某君中国农业银行松原分行卡号为6228483730680670915往来情况进行查询。
24、四平市农行九园分理处证明载明,2013年1月16日至6月16日刘某印卡号为6228450556010099668共给孙某君卡号为6228483730680670915打款11笔,合计596 700元。
25、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载明,孙某君卡号为6228483730680670915的农行卡在2013年1月20日至4月14日共支款合计14次465 900元,均为孙某君签字。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君、桑某伍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孙某君、桑某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孙某君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君销售给刘某印原油38吨、销售原油总价值为18万余元;被告人桑某伍提出给刘某印净原油38吨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印、王某江均证实被告人孙某君、桑某伍2013年1月份送原油10次,2013年6月份送原油2次,共计108吨至110吨;而证人刘某南证实2013年1月份桑某伍等人去化油点送来原油,开一台蓝色的江铃牌货车,大约20车袋装原油;2013年6月份桑某伍等人又往化油点送了三车原油,这次还是那台车,这次原油用罐装的。证人之间与被告人供述就销售原油吨数属实存在矛盾,但由于证人刘某印针对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九园分理处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16日从其卡号为6228450556010099668共给被告人孙某君提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兴华分理处卡号为6228483730680670915转款11笔,合计人民币596 700元。被告人孙某君自2013年1月20日至4月14日在自己卡号为6228483730680670915的农行卡上共支款14次,合计人民币465 900元。证人刘某印对上述款项证实系被告人孙某君卖原油款,而被告人孙某君称上述款项有34万元系刘某印借给其盖房子用款,但证人刘某印未能证实被告人孙某君的主张。被告人孙某君、桑某伍及被告人孙某君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君当庭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其一人抚养孩子,迫于压力,不懂法才走上犯罪道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君在侦查机关只承认给肇源县的“马某”从松原送原油到四平两次,庭审中供述其于被告人桑某伍往四平市销售原油10次,约110吨,价值18万余元。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孙某君属部分认罪;因其于2009年9月2日非法收购原油被抓获,并于2009年10月28日被原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 000元。可见其不是不懂法,而是不接受教训,铤而走险,步步向犯罪道路上前行。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君、桑某伍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君、桑某伍庭审中部分认罪,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君的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能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君、桑某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0月19日始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桑某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0月19日始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彦军
审 判 员 路 平
人民陪审员 郑淑梅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宇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