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峰,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0219691126421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宁江区新城乡八家子村,住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留留,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晓龙以要求被告人张玉峰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30日和2014年9月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晓龙及委托代理人孙淑先、熊思源,被告人张玉峰及辩护人谢留留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张玉峰妹妹张丽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晓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赔偿了李晓龙的经济损失费人民币15万元,取得李晓龙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晓龙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4日19时许,因被告人张玉峰怀疑被害人李晓龙和自己妻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遂持尖刀来到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建材市场内李晓龙家里,扎了被害人李晓龙腹部一刀,致被害人李晓龙腹部开放性锐器伤、膀胱破裂、动脉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晓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玉峰的供述;被害人李晓龙的陈述;证人吴丙兰、吴明纲、于明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玉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玉峰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玉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玉峰的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张玉峰在案发后、未被公安机关发觉前,主动、直接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2、被害人存在过错,2014年4月13日晚10时许,被害人进入被告人妻子开的宾馆房间呆了半个多小时而在被告人的惊动下被迫离开宾馆,由于被告人与妻子感情问题已经分居半年,被告人怀疑妻子在外面有人,由此发生被告人将被害人扎伤。3、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找人去救助被害人。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宽大处理,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晓龙与被告人张玉峰妹妹张丽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晓龙的经济损失费人民币15万元,李晓龙对被告人张玉峰的行为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晓龙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张玉峰的供述,我和吴丙兰是后到一起的夫妻,结婚12年了,孩子张浩10岁了,原来感情非常好,自从前年我感觉吴丙兰有外遇,但不知道是谁,后期我认为是李晓龙,我和吴丙兰就总争吵。2014年4月13日晚上23时左右,我跟踪我媳妇到前郭五中后面忆佳人宾馆,她开完房过了一会李晓龙去了,我又等了一会一看李晓龙要在那住就闯进旅店,老板不让我进房间,把我撵到屋外,宾馆是透明的玻璃门,我看见李晓龙从那个房间跑出来到后面不知道哪个房间去了。不一会我媳妇从旅店出来,我俩就吵起来了,明显我媳妇和李晓龙有出轨行为。2014年4月14日晚大约17时许,我在舅舅于德田家吃的饭、喝点酒,回到家中我自己又喝的酒,之后看见我儿子想起来我和我媳妇之间的事,想起这个家快要散了,孩子才这么大,委屈了孩子,心里越想越憋屈,然后我把我儿子送到学校老师家,之后我回到建材市场,在李晓龙家前面路上看见了李晓龙,就想起头天晚上的事,我骂了李晓龙,李晓龙不可一世的态度,有一种嘲笑,我就跑回家,在屋内的窗台上拿了一把剔肉尖刀,转身跑出来直奔李晓龙家,在李晓龙家门口骂他,李晓龙把门打开刚出门口,我骂他,并说给你XX割下来,上前就是一刀,直奔他生殖器方位扎下去,李晓龙当时就偎到门口,李晓龙骂了我一句我也没太听清,我骂他后转身就离开了。我到一个商户叫于明的家里,告诉于明说:李晓龙让我扎了,你们赶紧给他送到医院去吧,出来我就打了“120”,然后我就回家了,把刀放在碗架子上了,我就打了“110”报警,我说:我用刀扎人了,我自首,你们来吧,我在家等着。之后开发区公安分局的民警给我打电话,我出去接的他们,民警就把我带到公安机关来了。
我和李晓龙平时关系不错,他这么干把我的家都搅散了。出于一种气愤,心里有一种恨,当时就想扎他生殖器,让他以后再不能乱搞男女关系。我扎他时也没有用刀往致命的地方扎,之后我怕李晓龙失血过多,没人救治会导致死亡,就去告诉于明,让他前去救治,而且我还打了120。
我拿的尖刀是我自己家用的,平时用来削土豆皮、收拾鱼、收拾青菜、剔肉使用的,使用能有四、五年了。刀尖原来就断了,好像是剔骨的时候折断的。
二、被害人李晓龙的陈述,2014年4月14日晚大约6点到7点之间,我在松原市单家围子建材市场4号库我住的地方。我在家躺着,刚在屋里正小便呢,这时门突然被拽开,当时我是面部背对着门,我一转身的功夫那个人就用手抱住我的肩部,我正在提裤子,一看是张玉峰,还没等我反应过来,我就感觉到腹部一股热流,我就感觉到我被刀扎了,我骂了他一句,张玉峰转身就跑了,我刚跨出一步到门口想要追他,这时腿就不听使唤了,倒在了地上。我感觉不好拿起电话就拨打了120急救,然后打110报警,在这个时候邻居于明来到我那里,又来了几个人把我抬到炕上平躺,这时我就有些意识模糊了。不一会120急救就来到我家,对我进行急救,最后拉到市医院,后来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我和张玉峰我们都在一个市场做买卖。我膀胱被刀穿透,动脉破裂,失血过多,我现在感觉浑身难受,腹部疼痛,左侧身体麻木。我和张玉峰没有恩怨,不知道是什么原因他要扎我。
庭审中陈述,2014年4月13日晚上到前郭五中后面忆佳人宾馆,去了吴丙兰开的房间,因为双方有债务关系去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吴丙兰的证言证实,我和张玉峰是2004年初结婚的,但没登记,婚后我们生育一个男孩八岁了,原来我俩感情非常好,后来由于生意上的事,我俩就总吵架,感情就淡了。李晓龙也是在建材市场卖木材的,我俩家库房不远,见面都打招呼,生意上互相帮助,没有过格关系。但张玉峰怀疑我和李晓龙有不正常的男女关系,他曾经和我说过要废了李晓龙做男人的功能。2014年4月11日我把孩子接出来在前郭县育才街忆佳人宾馆住的,住了两天,4月13日晚上十点张玉峰带他家几个亲属去宾馆找我,他怀疑我和李晓龙在一起。他们吵吵被宾馆老板拦下了,我报了警。前郭县育才派出所民警来后让张玉峰他们离开宾馆,之后让我换个宾馆。我和张玉峰春节前就分居了,2014年4月13日晚上22时左右没有男人进我房间。
2、证人吴明纲的证言证实,我是忆佳人宾馆的老板,有个叫吴丙兰的从4月8日入住103房间。2014年4月13日晚有一个男的40多岁,身边跟着4个男的来到我的宾馆直奔103房间而去,我当时就把他们拦住了。那个男的说103房间住的人是他媳妇,我没让进,这几个人还要往里走,我上前给他们推了出去。我一看外面还有木头棒子,我打电话就报警了,40多岁的男子始终在门口站着,不一会叫吴丙兰的客人从房间里出来,在门口和这个男的吵了几句,这时派出所的警察来了,了解完情况,说是夫妻关系,民警就把这个女的用车拉走了,这个男的不知道啥时候也走了。好像是晚上十点多有一名男子来找吴丙兰,在房间待了能有半个多小时,就发生了前面的事情。这名男子40来岁,将近有1米8,挺胖的,说给送东西。
3、证人于明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4日晚上七点左右,我在家拉二胡,张玉峰来我家说:于叔,我把李晓龙用刀扎了,你去看看吧。我问在哪,他说在屋里呢,说完就走了。我急忙到李晓龙的四号库房,屋门开着,李晓龙在屋里门口地上坐着,一手把着门框,一手拿手机打电话,电话还没挂通,我把手机接过来一看是打的110,电话通后我替李晓龙报警,我把他搀了起来,李晓龙用手捂着肚子,我把他扶到炕上躺下,肚子出了不少血,一直等120车来,把他送到医院急救,当晚我们在医院护理一宿。我是第一个去李晓龙被扎现场的,开始不知道张玉峰什么原因扎李晓龙,后期听大伙议论说张玉峰怀疑自己媳妇和李晓龙有暧昧关系。
四、鉴定意见
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法)意(伤)字(2014)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审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晓龙膀胱破裂的伤情诊断可以认定,其膀胱破裂的损伤程度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8.2e)“膀胱破裂,须手术治疗”之规定,构成重伤二级。因其治疗未终结,其余伤情暂不予评定。鉴定意见:李晓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五、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犯罪嫌疑人张玉峰于2014年4月14日19时30分左右将李晓龙扎伤后,回到家中用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张玉峰家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
2、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载明,被告人张玉峰的自然身份情况,2010年1月7日,与他人发生纠纷,赔偿人民币2 000元;2014年4月14日,将与同居的吴丙兰殴打;2011年11月8日和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张玉峰在单家围子建材市场吸烟和动用明火,被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和警告处罚。
3、提取笔录及照片载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张玉峰处提取了尖刀一把。
4、110接警记录单载明,(1)松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员郭玉春于2014年4月14日19时35分55秒接到报警人(匿名),电话18643800990,称在开发区建材市场有人打架。(2)松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员赵春林于2014年4月14日19时38分47秒接到报警人张玉峰,电话13894928672,称在江南单家围子建材市场97号,自己杀人了。
5、病情介绍、手术记录载明,被害人李晓龙入院诊断及手术情况。
6、办案说明载明,李晓龙正在住院治疗,没有痊愈,病历及诊断无法调取。
7、住院病历载明,李晓龙住院治疗。
8、情况说明载明,被害人李晓龙母亲孙淑先反应被告人张玉峰在十二、三年前在新城乡八家子村用刀将朱老八脸部扎坏逃跑。经查未确认。
9、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载明,2010年1月7日,被告人张玉峰与彭山发生纠纷,赔偿彭山人民币2 000元,公安机关对张玉峰不再处罚。
10、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张玉峰将乘坐出租车的吴丙兰(与被告人张玉峰系同居关系)殴打,吴丙兰对受伤产生的费用自行承担,公安机关对张玉峰不再处罚。
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1年11月8日和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张玉峰在单家围子建材市场吸烟和动用明火,被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和警告处罚。
12、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收据载明,2014年8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晓龙与被告人张玉峰妹妹张丽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晓龙的经济损失费人民币15万元,李晓龙对被告人张玉峰的行为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晓龙撤回起诉。
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玉峰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玉峰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4月13日晚10时许,被害人进入被告人妻子(与被告人系同居关系)开的宾馆房间而引起被告人的怀疑,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与吴丙兰有不正当的关系,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玉峰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玉峰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张玉峰的行为给予谅解,对被告人张玉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峰有劣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案情实际,对被告人张玉峰减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玉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对其负责监管的实际,对被告人张玉峰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二十八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玉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彦军
审 判 员 路 平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宇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