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东,谢振波赌博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4:36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东,男。因涉嫌赌博,于2012年10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3年9月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波,男。因涉嫌赌博,于2012年10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3年9月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东、谢某波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东、谢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3日至同月7日,被告人王某东、谢某波经共同预谋后,在松原市世纪年华洗浴中心房间开设赌局,多次纠集张某、王某军、梁某军等人用扑克“填坑”进行赌博。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东二人共非法抽红获利人民币合计50 000元。案发后,非法获利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东、谢某波的供述,证人王某军、张某、袁某志、王某欣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东、谢某波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东、谢某波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东、谢某波的供述,证人王某军、张某、袁某志、王某欣的证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世纪年华洗浴中心收费清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世纪年华洗浴会馆证明、松原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东、谢某波赌博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东、谢某波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东、谢某波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东、谢某波积极缴纳保证金用以抵顶判处的罚金,亦对其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东、谢某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对其负责监管的实际,对被告人王某东、谢某波均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东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波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王彦军

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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