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浩然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4:36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553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腾某然,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腾某然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腾某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腾某然在宁江区好声音KTV歌厅上班期间,因被害人郝某与被告人腾某然女友孙某微拉扯打闹,且与郝某通行的被害人雷某离开时看了被告人腾某然一眼,引起被告人腾某然不满,遂手持啤酒瓶将被害人郝某的左颈部、左耳部及下颌部打伤,将被害人雷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的左颈部、左耳部、下颌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腾某然家属赔偿被害人郝某、雷某人民币1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腾某然的供述,被害人郝某、雷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微、陈某伟、张某、汤某彬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腾某然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三处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腾某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腾某然的供述,被害人郝某、雷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微、陈某伟、张某、汤某彬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门诊病历、提取笔录、赔偿谅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某然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三处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腾某然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且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落实帮教、监管措施的实际,对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腾某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四十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腾某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王彦军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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