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吉HN0429号红色太阳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敦化市学府大街与长白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周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12mg/100ml,为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查询,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周某某无犯罪记录,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