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490号代鸿祥、罗学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6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敦刑初字第4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6月29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03年11月10日被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志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敦化市民主街财政宾馆对面高层楼下,因开车经过被害人卫某某甲时按喇叭一事,与其发生口角。在代某某与卫某某甲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从副驾驶位置下车,从车上取出两把镰刀,与代某某各执一把,将卫某某打倒。罗某某与被害人卫某某乙(卫某某甲的儿子)发生厮打,卫某某乙又与代某某的妻子闫某某发生争执,后代某某、罗某某使用镰刀将卫某某乙砍伤,致其颈部刀伤、失血性休克、椎静脉损伤、右前臂软组织裂伤、左手中指软组织裂伤。案发后二人逃离现场,同日晚1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罗某某主动到敦化市公安局投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卫某某乙所受伤为重伤,被害人卫某某甲所受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卫某某乙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故对二被告人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是卫某某甲先动手打的我,卫某某甲的儿子卫某某乙打我媳妇闫某某,我才打的卫某某乙,卫某某乙的伤是我造成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我下车和卫某某甲厮打,然后去车上拿了两把镰刀,走到代某某身边时掉地上一把,代某某自己捡起一把镰刀,我用镰刀把打的卫某某甲,用手打的卫某某乙。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罗某某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造成卫某某乙伤害的直接行为是代某某,罗某某在其中只是起一个辅助作用,从犯应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罗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庭前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减轻了社会危害性;被害人在本起案件的起因上有严重过错;被告人罗某某是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敦化市民主街财政宾馆对面高层楼下,因开车经过被害人卫某某甲时按喇叭一事,与其发生口角。在代某某与卫某某甲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从副驾驶位置下车,从车上取出两把镰刀,与代某某各执一把,将卫某某甲打倒。罗某某与被害人卫某某乙(卫某某甲的儿子)发生厮打,卫某某乙又与代某某的妻子闫某某发生争执,后代某某使用镰刀将卫某某乙砍伤,致其颈部刀伤、失血性休克、椎静脉损伤、右前臂软组织裂伤、左手中指软组织裂伤。作案后二人逃离现场,同日晚1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罗某某主动到敦化市公安局投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卫某某乙所受伤为重伤,被害人卫某某甲所受伤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代某某、罗某某与被害人卫某某乙、卫某某甲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代某某赔偿卫某某乙、卫某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罗某某赔偿卫某某乙、卫某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代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海某、杨某某、闫某某、吴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卫某某乙、卫某某甲陈述,敦化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伤情照片,赔偿收条二份,敦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敦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敦化市公安局办案说明、破案经过及代某某、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代某某、罗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代某某与卫某某发生争执后,罗某某积极参与,并为代某某提供作案凶器,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并无主、从犯之分,故对罗某某辩护人提出罗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代某某直接造成的被害人卫某某乙重伤后果,在量刑时应与罗某某有所区别。代某某、罗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代某某、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罗某某辩护人提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是初犯、偶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代某某、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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