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权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4:36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6刑初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福权(绰号:王五),男,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走私罪,于2001年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4913.69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1日以和检刑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权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龙日、代理检察员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福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福权在吉林省和龙市长春路原第一幼儿园附近边某某车上,因琐事与边某某发生口角后,用拳击打边某某面部2,3拳后,开车到和龙市二六山龙王山庄附近再次用拳头对其面部进行殴打,并用水果刀划伤边某某的面部,致使被害人边某某头面部砍伤、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边某某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福权在庭审中如实供认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且有被害人边某某的陈述,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福权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福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福权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罪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王福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七十条宣判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福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 000,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 000(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已羁押的8日,折抵刑期8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 峰

人民陪审员  刘希明

人民陪审员  秦承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金玉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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