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1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吉HC3269号“奔野”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敦青县道24公里800米处,与前方魏某某驾驶的吉HK8598号金杯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某某及乘车人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在本起事故中,张某某负全部责任,魏某某、吴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64mg/100ml,为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秦某某证言,被害人魏某某、吴某某陈述,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少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