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12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怀敬,河南省伊川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洪亮,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史东坡,河南省伊川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吉林省吉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6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齐某某,吉林省吉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6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东坡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怀敬、江某某、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史东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李怀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75 000元及×××号奥迪牌小型汽车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六、继续追缴四名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宣判后,李怀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凇源、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怀敬及其辩护人陈洪亮,原审被告人史东坡、江某某、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怀敬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怀敬要求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怀敬撤回上诉。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博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