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挪用资金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6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3年从刘某某(已死亡)处获得一支用气枪改装的口径枪,并一直非法持有至2014年5月份。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口径枪为可配用5.6㎜运动弹的枪支。
2014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将该枪支上缴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乙、吕某某的证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指认照片,没收非法枪支收据,敦化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枪支去向说明,敦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张某甲在案发前能主动上缴非法持有的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张某甲系自首,本院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