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6刑初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6日以和检刑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吉林省和龙市善文街某串店附近时,被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且有证人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及说明、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秩序和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能够如实交代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崔 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海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