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2王臣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6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樱花路90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程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恒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为能够使被告单位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长春市朝鲜族中学教学楼工程招标过程中顺利中标,王某违反公平原则,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向时任长春市教育局副局长马某(另案处理)行贿10万元人民币,后该公司顺利承建长春市朝鲜族中学教学楼工程。

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为能够使被告单位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长春职业技术学院体育馆工程招标过程中顺利中标,王某违反公平原则,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向时任长春市教育局副局长马某行贿5万元人民币,后该公司顺利承建长春职业技术学院体育馆工程。

2011年,被告人王某为能够使被告单位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长春市农业技术学校教学楼工程招标过程中顺利中标,王某违反公平原则,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向时任长春市教育局局长马某行贿10万元人民币,后该公司顺利承建长春市农业技术学校教学楼工程。

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为能够使被告单位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长春市职教中心物业学校工程招标过程中顺利中标,王某违反公平原则,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向时任长春市教育局局长马某行贿20万元人民币,后该公司顺利承建长春市职教中心物业学校工程。

在2004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某为能够使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长春市教育系统一系列工程中得到关照,王某每年春节向时任长春市教育局副局长、局长的马某行贿2万元人民币,共计20万元人民币。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行贿数额为65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王某于检察机关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告单位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高某某、包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工程中标通知书及工程协议书、营业执照、干部任职材料、立案材料、强制措施材料等书证,立功材料,全程录像资料两张,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务,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王某系被告单位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行贿的直接责任人员,其在被检察机关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犯罪事实,可减轻处罚。王某提供线索并协助检察机关抓获其他行贿嫌疑人,系立功,可从轻处罚。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单位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单位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犯行贿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朴松哲

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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