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11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春霸,吉林省蛟河市人,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发,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春霸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蛟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朱春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芳、代理检察员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春霸及其辩护人王洪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春霸在得知吉林省某某林场场长宋某某(外逃)与庄某某于2008年秋在某某至前进25公里处国有林地内,非法开垦一块湿地耕种玉米和黄豆后,朱春霸于2013年3月向林业部门举报此事,宋某某、庄某某得知后,便找到朱春霸,让其不要再举报,朱春霸向二人索要人民币20万元,宋某某、庄某某为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意了,分三次将20万元现金交给朱春霸。2014年11月2日晚,宋某某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森林公安机关调查,宋海长海怀疑是朱春霸举报的,遂找到朱春霸,朱春霸称要告林场,宋某某怕牵涉到自己,便不让其举报,朱春霸称必须每年给其三五万元,否则就继续告发。宋某某见状,便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朱春霸于2015年6月19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朱春霸退还被害人庄某某人民币5万元。
上列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光盘、调查报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春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举报他人涉嫌违法犯罪相要挟,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春霸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朱春霸退缴部分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退赃、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春霸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朱春霸退还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十五万元。
上诉人朱春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朱春霸案发前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朱春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朱春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要挟,强行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案发后,朱春霸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朱春霸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朱春霸案发前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朱春霸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朱春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博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