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生,男。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方,女。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生、郑某方犯窝藏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生、郑某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7日,被告人米某生、郑某方的儿子米某东(已判刑)将郭XX强奸。随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建设派出所工作人员到被告人米某生、郑某方家中抓捕米某东未果,公安人员告知了被告人米某生、郑某方其子涉嫌强奸犯罪,在米某东归家后让二被告人告知公安机关。2010年5月,米某东回到被告人家中,二被告人明知米某东涉嫌强奸犯罪,仍让米某东在家中藏匿,并提供给米某东钱物,直至2013年3月7日米某东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米某生、郑某方的供述,证人米某东、郭XX、张某江、于某霞、张某山、邵某祥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米某生、郑某方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已构成窝藏罪。
被告人米某生、郑某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米某生、郑某方的供述,证人米某东、郭XX、张某江、于某霞、张某山、邵某祥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表现证明 、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米某生、郑某方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生、郑某方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米某生、郑某方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米某生、郑某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对其负责监管的实际,对二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三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米某生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方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王彦军
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宇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