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敦化市额穆镇敬老院后山自家耕地内烧除玉米秸秆时,引发森林火灾。造成相邻被害人杨某某、黄某、高某某、安某某的私人林地被烧及梁某某两座木质大棚被烧毁,过火总面积10余公顷。
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安某某、梁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赔偿安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赔偿梁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与黄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赔偿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安某某、杨某某、高某某、梁某某陈述,证人邹某某、王某、张某某证言,吉林省敦化市气象局天气证明,敦化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林地权属证明,过火林地采伐树种蓄积量,出材量计算表,过火林地状况表,失火现场面积平面图,技术资料说明等书证,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森林防火期间,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因疏忽大意,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且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