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6刑初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吉林省某市某局,单位住所地:吉林省某市誉文街96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吉林省某市某局局长。
诉讼代表人,金某甲,吉林省某市某局法律顾问。
被告人裴某某,男,朝鲜族,原任某市某局局长,现任某市某局局长,住吉林省某市。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朝鲜族,原任某市某局副局长,现任某市某镇党委书记,住吉林省某市。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朝鲜族,某市某局财务中心主任,住吉林省某市。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7日以和检刑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市某局,被告人裴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均犯单位受贿罪,于同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冬、代理检察员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金某甲,被告人裴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裴某某、黄某某、李某某任吉林省某市某局局长、副局长、财务中心主任期间,三名被告人讨论后,非法收受参农刘某某400000元参地指标经费。某市某局于2013年将额外申请下来的10公顷参地分给了参农刘某某。某市某局将收受的400000元,大部分用于申请参地指标经费。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市某局诉讼代表人金某甲,被告人裴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崔某某、金某乙的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共和龙市委组织部和组干任[2012]10号、和组干任[2005]68号、和组干任[2014]16号、和组干任[2014]20号、和组干任[2014]21号文件,某市某局及相关部门工作职责、证明材料,某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和龙市人民政府和政报[2012]73号、和政函[2012]88号文件,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业委员会延州农发字[2012]43号文件,责任状,和龙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抓获经过,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吉林省某市某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裴某某、黄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吉林省某市某局及被告人裴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追缴,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对被告单位吉林省某市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四条没收违法所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对被告人裴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犯罪、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吉林省某市某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 000元。
被告人裴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 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金虎哲
人民陪审员 李欲孙
人民陪审员 盛 松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海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