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16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双龙,吉林省舒兰市人,住吉林省舒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5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双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吉0204刑初1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牛双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彬、付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牛双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末,被告人牛双龙先后两次在吉林市昌邑区桃北旧物市场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古玩店内盗窃,盗走店内大量旧手表、旧手机等物,后被其变卖,销赃得款人民币4950元。
2015年12月,牛双龙在吉林市昌邑区桃北小区18号楼楼下,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存放的一台白色海尔牌冰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
2015年12月,牛双龙在桃北小区12楼楼下,盗走被害人伊某某存放的一台白色LG牌洗衣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
2015年12月,牛双龙在吉林市船营区北宁里市场中段食品现烤店,盗窃店门外冰柜内的一袋蛋糕。
综上,牛双龙于2015年12月间,先后盗窃作案五起。案发后,牛双龙于2016年1月3日被李某某扭送归案,所盗冰箱、洗衣机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牛双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牛双龙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足一年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牛双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牛双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追缴被告人牛双龙违法所得人民币4950元,返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诉人牛双龙提出的上诉理由:其未实施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盗窃行为。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双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牛双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牛双龙如实供述自己部分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牛双龙提出其未实施第一起盗窃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牛双龙在二审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原审庭审供述均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博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