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6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刘某丙),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行贿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5月份期间,为争取吉林省农安县永安乡政府室内装修、食堂装修等工程,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永安乡党委书记陈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50 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系农安县华泰房屋修缮工程队和农安县农安镇韦平美术社(已注销)的经营者。2013年5月,刘某甲通过时任农安县永安乡党委书记陈某(另案处理)的帮助,在未进行正常招投标的情况下,分别以农安县华泰房屋维修工程队和农安县农安镇韦平美术社的名义承揽了农安县永安乡政府室内维修、食堂及招待所维修和永安乡街内牌楼门改建工程。工程完成并结算后,刘某甲以感谢陈某为名,于2014年11月向其行贿人民币5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永安乡街内牌楼门改建协议,维修施工协议,房屋工程施工合同,房屋维修施工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营业执照,证明,个体户信息,个体户注销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陈某、陈兴刚、李喜全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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