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314号
罪犯钟龙龙,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2012年11月30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四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钟龙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钟龙龙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5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吉刑三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和人民检察院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龙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钟龙龙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执行,且消费较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钟龙龙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37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