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监视居住,于2014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30日、12月3日及12月8日晚,在敦化市金街地下商场内,被告人刘某利用其在商场值班之机,先后三次盗窃失主李某某甲经营的“优势男装”店铺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96元。
2.2014年1月10日凌晨,在敦化市金街地下商场内,被告人刘某利用其在商场值班之机,盗窃失主李某某乙经营的“都市丽人”店铺内的现金人民币180元。
被告人刘某盗窃赃款共计376元。案发后,被盗赃款已全部返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证言,失主李某某甲、李某某乙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敦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无人看管之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返还给失主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