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2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8月26日和2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敦化市胜利街地税花园盛某某经营的麻将厅内,先后两次容留王某乙、“小三”(具体信息不详,在逃)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2.2015年2月15日和2016年1月上旬某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己家中先后两次容留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2015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容留王某乙、“小三”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王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先后两次容留徐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说明,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证人徐某、王某丙、盛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王某甲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容留王某乙、“小三”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甲在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徐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亦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维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