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14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住吉林市。曾因嫖娼,于2013年8月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6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6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秦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吉0204刑初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会、刘晓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庞巍,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张某某家中,通过QQ软件在互联网上联系假币卖家,并通过支付宝先后四次以人民币5500元购买了总面额为30000元的假币。被告人秦某某得知张某某、梁某某购买假币并使用后,分四次以1900元的价格从二人手中购买了总面额为7000元的假币,上述三人在吉林市范围内将假币用于日常找零给乘坐其出租车的乘客。案发后,张某某、梁某某、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张某某身上及其住处查获假币5920元,在其住处查获用于购买假币的电脑机箱一台及显示器一个;从梁某某身上及住处查获假币4020元;从秦某某身上查获假币510元,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假币被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没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案件提起、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购买假币汇款账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和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对三名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梁某某、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出售金额方面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第一,秦某某没有与张某某、梁某某共同购买假币的故意,秦某某不清楚假币卖家,也不清楚购买过程、手段和方式,仅是将1000元人民币交予张某某和梁某某购买4000元假币,没有形成共犯关系;第二,张某某和梁某某均供述承认秦某某处的假币系其二人出售,并且第三次购买的10元假币不足4000元面额,二人分别用自己手中原有的假币补足欠缺的部分,从补足行为可以看出二人系秦某某的卖家,而非三人共同购买。张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张某某曾因违法被予以行政处罚,在量刑时将予考虑。梁某某、秦某某积极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具有悔罪表现,鉴于二人认罪、悔罪,并综合考虑梁某某、秦某某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的意见,可对梁某某、秦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梁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秦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机箱一台及显示器一个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张某某愿意缴纳罚金,认罪,悔罪,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社区调查报告不能作为判断是否适用缓刑的依据,故应改判缓刑。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原审被告人秦某某购买伪造的货币后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张某某、梁某某、秦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梁某某、秦某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张某某曾因违法被行政处罚一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未宣告张某某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新证据证实张某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偲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