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9王代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6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敦化市民主街“TT”网吧内,被告人王某某趁网吧收银员不备之机,通过“找钱”和“串钱”的方式,先后多次盗取吧台内的营业款,累计人民币11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梁某证言,失主马某某的陈述,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办案说明,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返还给失主造成的损失,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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