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2王凤军、王秋野、赵慧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6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4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1.2014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乙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吉林省珲春市河南街五环豪庭26栋1单元302室失主金某某甲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700元及一台黑色索尼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王某某甲将盗窃所得数码照相机送给其朋友王某。案发后,被盗现金人民币700元返还给失主金某某甲。

2.2014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乙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吉林省图们市向上街星宇电梯楼2单元17楼失主王某某家中,盗窃一台白色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400元)、一个三星牌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200元)、一个飞利浦牌剃须刀(价值人民币500元)。王某某甲将平板电脑和剃须刀丢弃。案发后,移动硬盘返还给失主王某某。

3.2014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乙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延吉市公园街大学城8号楼5单元801室失主金某某乙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2000元、一条14K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00元)、一条18K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00元)、一条14K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00元)、一条千足金手链(价值人民币5171元)、一条18K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600元)、一对铂金情侣戒指(价值人民币1600元)、一枚18K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800元)、一枚铂金钻戒(价值人民币4000元)、一对14K金耳环(价值人民币400元)、一对18K金耳环(价值人民币400元)、一只14K金耳环(价值人民币300元)、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一块卡西欧牌手表(价值人民币400元)、一块韩国品牌手表(价值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1271元。案发后,除两块手表被王某某甲丢弃外,其余被盗物品均已返还给失主金某某乙,并返还失主金某某乙现金人民币9898元。

4.2014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乙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敦化市丹江街紫钰家园C区7号楼2单元3楼西侧失主温某某家中,盗窃一条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230元)、一枚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978元)、一枚18K金钻戒(价值人民币2287元)、一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王某某甲将盗窃所得铂金项链和铂金戒指卖掉,得赃款1900元被其挥霍;将盗窃所得笔记本电脑送给其朋友王某;将盗窃所得18K金钻戒丢弃。案发后,赔偿失主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盗窃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43566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九台市西营城镇空港新区A座23栋4单元701室其家中,明知被告人王某某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500元、赃物一条14K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00元)、一条18K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00元)、一条14K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00元)、一条千足金手链(价值人民币5171元)、一对铂金情侣戒指(价值人民币1600元)、一枚18K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800元)、一枚铂金钻戒(价值人民币4000元),而予以保管。被告人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197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而予以保管,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王某某甲、王某某乙提出王某某乙只是负责给王某某甲开车,王某某乙不知道王某某甲实施盗窃行为,二人不是共同犯罪的辩解。经查,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一致,且与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意见相吻合,能够证实王某某甲入户盗窃,王某某乙帮其“望风”,王某某乙也曾进入盗窃作案现场,因此,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王某某甲、王某某乙、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退赔被害人金某某甲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900元、退赔被害人金某某乙人民币2702元、退赔被害人温某某人民币5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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