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52郝宝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6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弓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末某日中午,在敦化市渤海街康惠小区12号楼5-501室内,被告人郝某某趁无人之机,将失主任某某放在家中床底下的白金项链盗走。后郝某某将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800元)卖掉,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余元用于给其父亲治病。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赔偿任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失主任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办案说明,收条,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郝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郝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积极赔偿给失主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郝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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