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费某某饮酒后驾驶吉HK4409号朗风牌黑色轿车,在敦化市民主街“金豪”宾馆附近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发现。经鉴定,费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25mg/100ml,为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光盘一张,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费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费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毅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