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刑终12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伊某某,男,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冬娇,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宏微,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吉高新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伊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东姣、赵宏微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伊某某与尹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已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吉02刑终12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该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伊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系邻居。2014年11月15日9时许,伊某某与尹某某在本村南边铁路大墙附近,因零星树木权属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口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伊某某持木锯连续迎面砍击尹某某,因尹某某抬左臂避护头部,而砍在尹某某左前臂上。尹某某左前臂外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木锯、外衣、扣押物品清单、出院记录和手术记录、照片、法医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伊某某所提其没有伤害尹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与查证属实的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伊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伊某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伊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查证属实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伊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伊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伊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23 133.5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伊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伊某某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量刑畸重。

伊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伊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量刑畸重。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伊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伊某某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伊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关于伊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论证充分,在此不再赘述,伊某某的辩护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辩护意见成立,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伊某某在二审期间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伊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期间伊某某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吉高新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博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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