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24丁元珍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6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于2013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1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丁某某喝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嘉陵”牌摩托车,在敦化市南关市场前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邢某某驾驶的吉HT3191羚羊牌轿车相刮。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丁某某与邢某某负同等责任。经鉴定,丁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13.58mg/100ml,为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邢某某、刘某、李某某的证言,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丁某某无犯罪记录,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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