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7迟兆东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6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20时至21时许,尹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委托被告人迟某某购买冰毒,迟某某从吴某某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0.5克,贩卖给尹某某,获利人民币500元。上述毒品于当晚被迟某某与尹某某、王某某三人在尹某某所有的轿车内共同吸食。

2015年3月10日,敦化市公安局丹江派出所在办理迟某某吸毒案时,迟某某主动交待自己从吴某某处购买0.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尹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某、王某某、尹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结论表,敦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敦化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迟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迟某某在行政处罚期间,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迟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贩卖的毒品数量少,获利小,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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