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刑终6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河南省伊川县人,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三楚、李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吉林市诚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捷公司”)于2014年9月9日成立,并取得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企业营销策划、房屋买卖信息咨询的营业执照。李怀敬(另案处理)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史东坡(另案处理)任公司监事。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接到同乡史东坡邀约从河南来到吉林市帮忙,史东坡许诺给予刘某某每月4 000元工资。后刘某某帮忙完成诚捷公司的装修工作,并在员工培训会上被史东坡任命为经理,听从史东坡领导。在2014年9月至12月间,诚捷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为河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为由,许以高额利息作为回报,采用分发宣传单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从社会上吸收资金。其中,刘某某在任经理期间负责的工作有:1、业务员承揽到资金后由其加盖诚捷公司的印章并保管合同,并将当天经手的资金汇给史东坡;2、公司会计人员计算出返还利息的数额及公司日常支出费用,由其请示史东坡后发放钱款;3、在史东坡的授意下誊抄公司账本。综上,诚捷公司非法吸收40余人次钱款,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04万元,以返还存款利息名义发还被害人人民币83 515元。刘某某从诚捷公司获得报酬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诚捷公司印章三枚、项目投资保证合同、宣传单、客户三十问、公司简介、营业执照、投资人资金情况表、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某担任诚捷公司经理期间,刘某某本人没有从被害人处借款,且刘某某在诚捷公司的工作仅为史东坡授意下的行为,并将吸收的存款如数交给史东坡,且刘某某并不知晓诚捷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未参与预谋,故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结合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史东坡供述与辩解及证人巩某某、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姚某某等证言,可知刘某某在诚捷公司任经理且负责管理诚捷公司的日常运作事宜,其保管诚捷公司的公章并在投资人与诚捷公司订立合同时予以盖章确认,事后保管该合同并处理返还利息等事宜,可知刘某某明知系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其在案件中起到具体实施作用,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某某案发前已归还部分非法吸收的存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三、对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人民币二百九十五万六千四百八十五元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刘某某认罪;刘某某系从犯,其不是诚捷公司的实际成立者、控制者,受雇从事诚捷公司辅助性工作,没有参与非法集资的决策和宣传,也没有拉过客户,其赚取工资而不获取非法集资款的提成;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受骗参与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情节较轻,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从轻处罚,改判缓刑。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刘某某在二审期间积极上缴人民币九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刘某某认罪,积极上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符合认定从犯的条件,其较其他同案犯相比所起作用较小的情节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期间刘某某认罪,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缴款项予以收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博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