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2月28日被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吉林省长春市第四看守所服刑,于201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无人之机,以推窗的方式进入敦化市渤海街康惠花园小区12号楼1单元202室赵某某家中,盗窃失主赵某某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600余元。
2.2013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无人之机,以推窗的方式进入敦化市渤海街康惠花园小区9号楼5单元2楼田某某家中,盗窃失主田某某家中的金猪存钱罐,内有硬币20余元。
3.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趁无人之机,用铁棍砸碎窗户玻璃的方式进入敦化市渤海街康惠花园小区1号楼3单元102室王某某甲家中,盗窃失主王某某甲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550余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盗窃人民币1170余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失主王某某甲、赵某某、田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赵某某人民币600元、田某某人民币20元、王某某甲人民币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