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3日被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在山东省潍北监狱服刑,于2011年4月30日经减刑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潜入敦化市大蒲柴河镇大蒲柴河村居民公某家中,趁公某及其家人熟睡之机,将公某放在客厅衣服兜内的现金人民币5700元盗走。所盗现金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失主公某陈述,指认现场照片,吴某某违法犯罪信息库资料,敦化市公安局大蒲柴河派出所办案说明,山东省潍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吴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公某人民币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