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昌刑再初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55年10月14日生,吉林市人,汉族,大学文化,系吉林市地税局调研员,住吉林市高新区。
辩护人赵秉志,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彬,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公诉机关以吉昌检刑诉字(2012)第31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宣判后,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吉中刑终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中的主刑部分,即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中的附加刑部分,即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三、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万元;四、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万元,上缴国库。上述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吉中刑监字2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3)吉刑监字第156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吉中刑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2)吉中刑终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院受理此案后,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复核证据,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因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需补充证据,复核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 明
审判员 滕丽萍
审判员 崔雪俊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聚
